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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林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3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林云,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上海市青浦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林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林云及其辩护人王卫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朱林云醉酒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某某桥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朱林云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朱林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林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林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被告人朱林云构成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朱林云驾驶的车辆为二轮摩托车,量刑时建议考虑。三、被告人朱林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四、被告人朱林云既往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林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人杨某、闻某、沈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监控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林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林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朱林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林云在车流量较大的路段醉酒驾驶摩托车,且搭载他人,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65mg/100ml,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林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远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