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4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甲、吴某、李某某、株洲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某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吴某某,吴某甲,吴某,李某某,株洲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甲,章某某,汤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再5号监督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系吴某甲的母亲。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43年3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5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述四名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名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1957年4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系原审原告吴某某的父亲。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张某甲,男,198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审第三人:章某某,男,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审第三人:汤某某,男,197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申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吴某甲、吴某、李某某、株洲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民(行)监[2016]43020400001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0月4日作出(2016)湘0204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吴某丙已于2014年10月22日(原审立案前)死亡,2017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6)湘0204民再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申请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李某某替代吴某丙作为本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参加诉讼。2017年4月24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征、谭俐出庭。申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吴某甲、吴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张某甲、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株洲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汤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1、原审原告吴某丙在立案前已死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第三人章某某提交了新证据,故原审认定工程款有误。申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称:1、原审原告吴某丙在立案前已死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不享有民事权利;2、原审第三人章某某提交了新证据,原审认定工程款可能是错误的;3、一审证据认定存在错误,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一、这个案子的证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原审法院判决书上认为,原审被告无法证明印章真实性,但是原审被告无力证明该公章的真实性,应该由原审被告来证明印章真实性是有问题的;第二、原审原告方的证据是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最明显的一条是他的结算书上是没有任何印章的,不足以证明是公司进行结算的;第三,装修的最终受益人的是原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三名股东,原审被告并没有受益。被申诉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李某某共同辩称:第一,申诉人不能以无力举证这个理由来推卸举证责任;第二,所有的证据都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第三,结算书上虽然没有盖章,但签字的是公司股东章某某等人,是否采用这份证据应以当时的情况来考虑。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第三人张某甲述称:我觉得一审判决我们个人要承担责任是没有道理的,原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吴某丙的合同是公司业务,三个股东中章某某的出资没有交清。第一、当时是以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给吴某丙的,鸿润公司仅为挂靠单位,它与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上的联系,工程款都是付到吴某丙的帐上;第二、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是租用本人两夫妻共有的五金机电市场四楼的房产办公用,因此,与吴某丙的合同是公司行为,并不是股东个人行为;第三、2013年3月23日,本人和章某某与吴某丙、李某某、胡某某结算工程款,由于当时没有带公司印章,所以没有盖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章,所以结算书只有股东签字,结算是公司行为;第四、装修合同上所签订的地址只是注册地址并没有在此实际办公,实际办公地点是准备在装修的石峰区杉木塘五金机电市场综合楼四、五楼,但后来由于资金紧张,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不久就难以经营了;5、吴某丙与李某某因自身装修投资款不足,分两次向本人借款150000元和20000元,当时约定等二人的工程款到位后再归还本人,亦能证明装修合同是公司行为,而非股东个人行为。原审第三人章某某述称:我认为尾款数字不对,本人在结算之后又付了415000元,故收款人吴某丙、胡某某、李某某收款后写下收条证实此工程款以后与我无关。剩下的工程款应该没这么多,结算时的910000元减去张某甲借出的150000元,再减去本人付的415000元,剩下的工程款应为345000元。原审第三人汤某某述称:原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吴某丙的合同是公司业务,三个股东中章某某的出资没有交清。第一、当时是以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给吴某丙的,工程款都是付到吴某丙的帐上;第二、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是租用张某甲两夫妻共有的五金机电市场四楼及章某某等人共有的五楼房产办公用,因此,与吴某丙的合同是公司行为,并不是股东个人行为;第三、2013年3月23日,公司派出张某甲和章某某作为公司代表与吴某丙、李某某、胡某某结算工程款,由于当时没有带公司印章,所以没有盖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章,结算书只有股东签字。装修款项是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欠,由于当时经股东内部结算,本人和张某甲的公司股东出资额已全部到位,所以结算书中所欠的工程余款由股东章某某去解决;第四、装修合同上所签订的地址只是注册地址并没有在此实际办公,实际办公地点是准备在装修的石峰区杉木塘五金机电市场综合楼四、五楼,但后由于资金紧张,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不久就难以经营。原审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李某某、株洲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95000元(含退立约保证金8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14000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每天的违约金103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诉之日直至所欠工程款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4日,第三人张某甲经手与原告吴某丙签订《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装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包括以下内容:1、由吴某丙承包位于株洲石峰区杉木塘五金机电市场内综合办公楼第四、五楼(当时张某甲为第四楼业主,第三人章某某为第五楼的业主)的装饰工程;2、合同签订后,吴某丙需向合同相对方支付人民币8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相对方出具收条后,本合同生效。双方在该合同中亦约定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及其计算方式。该合同由张某甲签名,并盖有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3、4月期间,杉木塘五金机电市场综合办公楼第四、五层分别被张某甲、章某某出租给港湾酒店使用至2014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14日,吴某丙根据合同约定缴纳了80000元保证金,在保证金收条上,注明了“此保证金待工程完工后或永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进入办公一年后凭此收条退换,保证金不计利息。”的字样,并有吴某丙注明“款由张梓香收”。2013年3月23日,张某甲、章某某与吴某丙签订了《株洲永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杉木塘机电市场综合办公楼装饰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目前共欠李某某、吴某丙、胡某某三人工程款为玖拾壹万元整。双方协议在一到三个月内由汤万扬名下房产权出租和转让还清以上工程款。承担人(张某甲、章某某)个人不承担实际债务,仅承担权利协助处理此事直至工程款结清为止”。吴某丙确认章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转账向其支付了315000元的工程款。2013年8月27日,张某甲与案外人何静订立《房屋出售合同》双方约定张某甲将杉木塘机电市场综合办公楼四楼的房屋出售给何静。2014年9月18日,案外人福建省晋江市某某汇丰陶瓷建材厂发函与吴某丙对账催讨货款及违约金。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之前,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汤某某,股东为张某甲、章某某。2013年6月24日之后股东变更为沈某某、丁某某。2013年7月10日后更名为湖南某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再查明: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止,吴某丙及鸿润公司主张之被拖欠工程款尚未结清。本院原审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装饰承包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八零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湖南某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无法以证据否定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缔结之协议使用印章的真实性,且签字人均为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当时股东,则《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装饰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吴某丙之间关于房屋装修装饰的合法约定,其效力当然及于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二、湖南某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吴某丙未结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和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人变更后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法人承担。在本案中,《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装饰承包合同》效力及于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则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后的湖南某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因该合同产生的义务。对于原告吴某丙要求湖南某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拖欠的装修费用595000元(含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吴某丙要求按照日息1030元计算其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鉴于吴某丙与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株洲永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杉木塘机电市场综合办公楼装饰工程结算书》中约定了新的款项支付期限且未对逾期支付装修款的违约责任或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则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相关规定酌定湖南某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吴某丙支付违约金,鉴于吴某丙与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3月23日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约定新的还款期限及方式,且至2013年4月17日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仍在向吴某丙付款,则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时间应从2013年4月18日起算,至2014年11月1日,共逾期付款563天,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66997元,对于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1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则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湖南某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其给付义务完毕之日止。对于被告湖南某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发表的“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为《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装饰承包合同》实际受益人,故应当承担原告主张之装修费用给付义务”的观点,经查,《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装饰承包合同》的签订人确系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当时股东张某甲且合同约定的装修对象均为股东张某甲、章某某个人名下财产,尤其是该二股东通过出售或出租被原告装修的楼层均已实际获益,故张某甲、章某某应依法对湖南某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继之装修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株洲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鉴于该公司与吴某丙之间仅为挂靠关系,且并未参与《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装饰承包合同》的履行,故原告株洲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及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对象。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湖南某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某丙支付装修费59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6997元,以上给付义务合计661997元,对于2014年11月1日以后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则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湖南某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其给付义务完毕之日止;二、第三人张某甲、章某某对于上述判项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丙,原告株洲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再审中,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第三人张某甲提交了两份新证据,原审第三人章某某提交了两份新证据,原审第三人汤某某向未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株洲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汤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审被告在原审中所提交证据1-3,原审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中一致,原审第三人张某甲对于证据3,认为将五金机电大市场五楼出租给港湾酒店使用的时间应为2013年,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章某某等人将五金机电大市场五楼出租给港湾酒店使用的事实;对于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所提交证据1-8,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中一致,原审第三人章某某对于证据4,认为该账确实个人结算,和公司没关系,本院认为该结算书上虽没有加盖原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但经办人均系原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原审第三人汤某某即原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表示张某甲、章某某二股东系受公司委托作为公司代表前去结算的,没加盖公章只因当时未带,二人结算的行为系公司行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审中原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审第三人张某甲、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于原审第三人张某甲在再审中提交的两份新证据,原审被告无异议,原审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李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章某某认为借款是实,但不清楚具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审第三人章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李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张某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的付款金额415000元得到了原审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李某某的认可,予以采信;对于原审第三人章某某提交的证据2,原审被告认为是放弃了对章某某的追诉,原审原告则表示当时结算书上如果不写“此工程款以后与章某某无关,余款由张某甲负责”就拿不到钱,原审第三人张某甲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其签字认可,本院认为该工程款的结算应为公司行为,将公司的债务转移由个人承担,应得到新债务人的认可,张某甲并没有签字认可余款由其负责,故该约定不发生效力,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在开完庭后的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邮寄送达了一份证据,欲证明原审被告变更前的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归原公司股东负责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且系复印件,不予采信。2、《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装饰承包合同》系吴某丙(无装饰装修资质)挂靠在株洲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与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湖南某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承包合同,该合同上有双方公司的盖章及公司代表的签字,但该合同的真正施工者系吴某丙,工程款也是与吴某丙个人结算,故该装饰装修合同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3、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装饰承包合同》系吴某丙(无装饰装修资质)挂靠在株洲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与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湖南某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承包合同,该合同上有双方公司的盖章及公司代表的签字,但该合同的真正施工者系吴某丙,工程款也是与吴某丙个人结算,故该装饰装修合同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即原审被告湖南某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是否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湖南永华实业投资公司在与原审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以后,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其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名称变更后,其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故湖南某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至于本案的第三人张某甲、章某某、汤某某系湖南永华实业投资公司的股东,湖南永华实业投资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的装饰承包合同系湖南永华实业投资公司的公司行为,股东只是代表公司去签字和结算,其违约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若原审第三人张某甲和章某某因为出售、出租已装修好的办公楼而从中获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话,也系公司内部追责问题,故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再审请求,除上述已阐明理由外,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上盖的是湖南永华实业投资公司合同专用章,系该公司正常、有效使用的公章,原审被告欲证明该合同专用章系假冒、私刻就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再审认定与原审意见一致,综上,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的再审请求。对于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95000元的诉请,因在再审中,原审第三人章某某提交了2013年4月17日吴某丙等人收到415000元装修款的收条(原审认定315000元),且原审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李某某对其金额予以了认可,故应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应支付给原审原告的工程价款中核减100000元,原审被告实应支付原审原告49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承担违约金1400000(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及2014年11月1日以后到工程款还清之日每天承担103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按照日息1030元计算其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鉴于2013年3月23日,吴某丙与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株洲永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杉木塘机电市场综合办公楼装饰工程结算书》中约定了新的款项支付期限但未对逾期支付装修款的违约责任或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且至2013年4月17日,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仍向吴某丙付款415000元,则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酌定原审被告湖南某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审原告支付违约金,以逾期未付工程款495000元为计算基数,逾期付款时间应从2013年4月18日起算,至2014年11月1日,共逾期付款563天,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4581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1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则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株洲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鉴于该公司与吴某丙之间仅为挂靠关系,且并未参与《湖南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装饰承包合同》的履行,故原告株洲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对象。经查明,吴某丙在原审立案前已死亡,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判决有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湖南某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审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李某某支付工程款49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5811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以上合计540811元,并从2014年11月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审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李某某、株洲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24754元,由原审原告承担18044元,被告湖南某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张漫松审判员 朱 宏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邬喻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