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谭志宏、熊罗生与湖南贺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南醴陵天瑞会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贺冰、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宏,熊罗生,湖南贺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南醴陵天瑞会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贺冰,陈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941号原告:谭志宏,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告:熊罗生,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品华,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冬华,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贺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459号芙蓉公馆407房。法定代表人刘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湖南醴陵天瑞会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沈潭镇荆仙村大石塘组。法定代表人唐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贺冰,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陈兵,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四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一军,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志宏、熊罗生与被告湖南贺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品公司)、湖南醴陵天瑞会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会真公司)、贺冰、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宏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品华、文冬华,被告陈兵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一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志宏、熊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两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46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应付68万元,已付22万元)、赔偿损失19.68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5.6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贺品公司因开发会真山景区真冰泉项目急需资金向两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三被告向两原告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还款,视为违约,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2016年8月13日,被告贺品公司、贺冰、陈兵向两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自愿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两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三被告仍无力还款。原、被告双方又于2017年1月12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贺冰和被告贺品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由被告贺品公司、陈兵、天瑞会真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一致确认,截止2017年1月12日,被告所欠两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226万元整;约定被告贺冰以其在天瑞会真公司拥有的股权质押给两原告;并承诺于2017年1月22日前还款13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偿还10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余下全部本金和本息,如有一期未还可启动诉讼程序要求偿还全部本息;本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本协议履行。本协议同时约定,如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可向原告谭志宏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今约定的还款期限又已届至,四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为此,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辩称:1、十分感谢原告的支持和理解,借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原告所主张赔偿损失19.68万元没有依据;3、本案中,贺冰和陈兵不是适格的被告;4、补充协议是质押协议,质押协议没有生效。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拟证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湖南贺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开发会真山景区冰泉项目急需资金向两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湖南贺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两原告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还款,视为违约,被告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四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借款主体是湖南贺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2、两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湖南贺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湖南贺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贺冰、陈兵于2016年8月13日向两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自愿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两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经四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的还款主体还是湖南贺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3、两原告提供的补偿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贺冰、湖南贺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由被告湖南贺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兵、湖南醴陵天瑞会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一致确认,截止2017年1月12日,被告所欠原告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26万元整;约定被告贺冰以其在湖南醴陵天瑞会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股权质押给两原告;并承诺于2017年1月22日前还款13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偿还10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偿还剩余全部本金和本息,如有一期未还可启动诉讼程序,要求偿还全部本息;本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未按本协议履行。本协议同时约定,如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可向原告谭志宏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四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格式合同,是原告制作好了让被告签字的,其次协议的实质内容是质押协议,最后补充协议开头语并不是陈兵、贺冰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承诺陈兵、贺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冰、陈兵均系被告贺品公司股东。2016年1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贺品公司、贺冰、陈兵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了以下内容:1、被告贺品公司向两原告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会真山景区项目开发;2、被告贺品公司向两原告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具体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借款期半年);3、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支付时间为被告贺品公司在收到款项后马上支付给两原告1个季度的利息,余下利息在半年还款时一次性付清;4、借款到期时被告贺品公司需按时归还本金,如被告贺品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还款,视为被告贺品公司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贺品公司、贺冰、陈兵并未按协议偿还本金和利息。2016年8月13日,被告贺品公司、贺冰、陈兵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即两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被告贺品公司、贺冰、陈兵承诺将于2016年12月前分批偿还本金和利息,具体还款计划如下:1、借款人于2016年8月30日前归还出借人利息12万元;2、借款人于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出借人本金50万元;3、借款人于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出借人本金50万元;4、借款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出借人本金100万元、利息15万元;5、借款人若出现上述还款计划任意一期逾期支付时,出借人可随时启动诉讼程序,并可追索任一借款人的个人财产。承诺的还款期满后,被告贺品公司、贺冰、陈兵仍未按承诺如期还款。2017年1月12日,四被告与两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贺冰、贺品公司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上述借款两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交付,被告贺冰、贺品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被告贺冰、贺品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天瑞会真公司、贺品公司及陈兵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四被告长期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及费用,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偿还本金。截止2017年1月12日,四被告所欠两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26万元整,四被告对此完全认可;2、四被告拥有被告天瑞会真公司的绝对控股权。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被告贺冰同意将其在天瑞会真公司拥有的公司股权质押给两原告,用于担保四被告所欠两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手续;3、四被告保证其拥有股权的合法性,并保证其拥有的股权没有任何权利瑕疵;4、本协议签订前贺冰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履行和承担的所有的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四被告的出资义务和应承担的债务等)均由四被告履行和承担,概与两原告无关。如因四被告原因给两原告受让的股权造成损失,则该损失全部由四被告赔偿;5、四被告保证公司的其他股东均同意按本协议约定将该股权质押给两原告;6、四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和配合两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的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办理有关登记、公示手续、召开有关会议等);7、四被告的还款承诺:于2017年1月22日前还13万元,2017年3月31日前偿还10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余下全部本金和利息,如有一期未还,两原告可启动诉讼程序,要求偿还全部本息;8、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谭志宏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贺冰并未将其在天瑞会真公司拥有的股权质押给两原告,四被告也未按协议偿还借款本息。两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未果,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两原告与被告贺品公司、贺冰、陈兵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贺品公司、贺冰、陈兵于2016年8月13日向两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及两原告与四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以及《补充协议》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两原告向被告贺品公司、贺冰、陈兵提供了借款,且被告贺品公司、贺冰、陈兵向两原告作出了还款承诺,被告天瑞会真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四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已支付利息22万元,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的利息为68万元,故两原告提出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要求四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的利息46万元以及2017年6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提出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1968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被告提出“贺冰、陈兵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以及补充协议是质押协议,并没有生效”的辩称意见,经本院审查,贺冰、陈兵作为被告贺品公司的股东,既在《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上签字,又作为借款人向两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签字认可借款并承诺承担偿还责任;《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息的结算以及还款事宜的约定,并不是质押协议,该《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四被告提出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贺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贺冰、陈兵、湖南醴陵天瑞会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志宏、熊罗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湖南贺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贺冰、陈兵、湖南醴陵天瑞会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志宏、熊罗生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的利息460000元,被告湖南贺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贺冰、陈兵、湖南醴陵天瑞会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谭志宏、熊罗生支付;三、驳回原告谭志宏、熊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54.40元,减半收取1402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27.20元,由被告湖南贺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贺冰、陈兵、湖南醴陵天瑞会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文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