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3310王大怀与夏奇、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怀,夏奇,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3310号原告:王大怀,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林,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奇,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告:杨超,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浚县人,住高邮市。原告王大怀诉被告夏奇、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奇、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2、确认原告对高邮市平安路开元世家二区4幢1003室商品房享有抵押优先受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5%,两被告自愿以其位于高邮市平安路开元世家二区4幢1003室商品房进行抵押,2017年4月10日,被告夏奇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俩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至今未还。望判如所请。两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该款由原告转帐至被告杨超的银行卡中,两被告为保证该笔债务的顺利偿还,自愿以其位于高邮市平安路开元世家二区4幢1003室商品房进行抵押,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2017年4月10日,被告夏奇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诉讼,要求两被告还款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夏奇、杨超,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共同所立借据一份、被告夏奇所立借据一份以及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一份、两被告户籍登记卡各一份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经本院传法传唤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夏奇单独向原告借款2万元,是在与被告杨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超也负有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5%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奇、杨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大怀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本金20万元,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二、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夏奇、杨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