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对李庆先的起诉不予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04行初46号起诉人:李庆先,男,193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李庆先诉被告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第三人东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江机公司的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1、重新核查原告退休后的养老金,纠正错误审批;2、赔偿因被告错误审批造成养老金损失(截止到2017年6月)约30000余元。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及理由:原告退休前是第三人企业员工,高级工程师。1999年原告年满60岁退休、是按照吉林省人事厅、吉林省劳动厅吉人联字(1997)27号《关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有关待遇的通知》规定:“凡在吉林省工作满三十年的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以及连续工龄满三十年调入吉林省工作满十五年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退休后退休金全额发放。”原告纳入统筹基本养老金667.8元、非统筹养老金101.1元,第三人故意分别克扣截留95.1元和52.1元。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审查和审批职责,致使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得到审批,并以该错误的数额固定。养老金损失(截止到2016年6月)约为30000元。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重新核查审批原告退休养老金,纠正错误。赔偿因被告过错造成的统筹部分的损失约30000余元。经审查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起诉人提供的1999年9月7日作出的退休审批相关手续可知,起诉人在1999年9月7日后领取退休养老金的第一个月就应当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起诉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期限,故李庆先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庆先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宗阁审判员 魏艳华审判员 张志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章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