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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4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陕西三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中城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三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城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556号原告:陕西三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辛红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星,陕西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中城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满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三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欣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城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星,被告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欣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二、被告及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16566元(自2015年7月3日至起诉之日止,另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铜川新区的“中弈大厦”工程的全部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须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该保证金的交纳方式为“承包合同签订后当日先行交纳20万元,剩余进场后三个工作日交纳,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左右原告未能进场,被告应无条件退还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4月2日交纳保证金20万元,但是被告却未履行相关义务。至今原告未能进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一直推诿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三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笔款项数额较大,原告没有提交其他现金支付的证据,是否收到该笔款项被告不认可,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明确说明此款不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垫资不计息,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能支持。被告虽然提出了在交易中经常有先开票后付款的抗辩意见,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只是其主观推测且庭审中本院责令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到本院说明情况,逾期不到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辛红山到本院就交付款项以及签订合同进行说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说明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结合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收款收据以及辛红山的谈话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城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确实在铜川市新区有涉案项目,由于被告项目比较多,现在开发形势不好,目前涉案项目没有开工,被告希望工程开工时双方继续履约;其次,在交易中经常有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因为原告主张是现金支付,该笔款项数额较大,原告没有提交其他现金支付的证据,是否收到该笔款项被告不认可;再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明确说明此款不计息,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垫资不计息,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能支持。被告中城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三欣公司与被告中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铜川新区的“中弈大厦”工程的全部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为40万元整,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日向甲方预先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整,剩余20万元保证金进场三日内交齐。施工至10层退还50%,主题封顶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全部退还。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左右乙方未能进场,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待进场施工后一次性交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后因被告项目未开工,不具备入场条件,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至今未进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保证金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让原告进场施工,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抗辩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明确说明此款不计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垫资的规定不计息予以处理。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原告无法进场施工,被告应当无条件予以退还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虽然载明此款不计息,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原告正常进场施工,则该笔款项当然不予计算利息。但截止到本院受理该案时,原告仍无法进场施工,根据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左右乙方未能进场,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合同2015年4月2日签订,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三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城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二、被告陕西中城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三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三、被告陕西中城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三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陕西中城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8元减半收取2274元,由被告陕西中城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退还2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焦志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