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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朱树勇与刘艳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树勇,刘艳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508号原告朱树勇,男,1988年3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周宏森,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霞,女,1980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7519367。负责人燕淑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树勇与被告刘艳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树勇的委托代理人周宏森,被告刘艳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树勇诉称,2016年10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艳霞驾驶鲁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G22胶州湾跨海大桥青岛方向36KM处时,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追尾碰撞前方正在行驶的由原告朱树勇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载殷晓梅、薛峰),致使鲁B×××××号翻车碰撞前方行驶的由案外人赵霞驾驶的鲁U×××××号小型轿车,鲁E×××××号小型客车追尾鲁B×××××号小型轿车之后又碰撞前方正在行驶的由案外人马登利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造成四车受损,原告朱树勇及其所载殷晓梅、薛峰受伤。后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胶州湾跨海大桥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刘艳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霞、朱树勇、马登利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E×××××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129.32元,误工费14000元(7000元÷30天×60天),交通费3530元,车辆损失费48860元,施救费900元,消障费460元,人工服务费180元,共计人民币76059.32元。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刘艳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E×××××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E×××××号肇事车在该被告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真实且行驶证、驾驶证均为有效的情况下,该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为多方事故,要求扣除另外两无责方的赔偿限额,诉讼费、消障费、人工服务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艳霞驾驶鲁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G22胶州湾跨海大桥青岛方向36KM处时,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追尾碰撞前方正在行驶的由原告朱树勇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载殷晓梅、薛峰),致使鲁B×××××号翻车碰撞前方行驶的由案外人赵霞驾驶的鲁U×××××号小型轿车,鲁E×××××号小型客车追尾鲁B×××××号小型轿车之后又碰撞前方正在行驶的由案外人马登利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造成四车受损,原告朱树勇及其所载殷晓梅、薛峰受伤。事故发生后,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胶州湾跨海大桥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第20161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艳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树勇、案外人赵霞、案外人马登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中心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12元,原告于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四〇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并多次到该医院门诊复诊,共计花费医疗费7622.10元。原告还曾于受伤次日到青岛市市立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5.2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129.32元。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四〇一医院为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4张,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以此按照月工资7000元的标准主张2个月的误工费14000元(7000元÷30天×60天)。原告还提交收款收据1份,山东高速青岛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及青岛鑫安道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以此分别主张人工服务费(停车费)180元,消障费460元,施救费900元。原告提交青岛新建达服务站(长安汽车)出具的维修清单一份,以此主张鲁B×××××号车的车辆维修费488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与其为鲁B×××××号车定损的34176元不符。原告朱树勇向本院申请对鲁B×××××号车的车损范围及车损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朱树勇撤回对该鉴定的申请,并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为鲁B×××××号车定损价值34176元。原告还提交出租车发票67份,高速公路通行票据1份,以此主张交通费共计353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车车主为本案原告朱树勇,被告刘艳霞系驾驶鲁E×××××号车肇事的司机及该车车主。鲁E×××××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费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7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胶州湾跨海大桥大队出具的第2016100308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艳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树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艳霞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E×××××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艳霞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29.32元,施救费900元,消障费460元,人工服务费18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四〇一医院2016年11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贰周”,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自受伤次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9日,共计4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青岛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58917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47天的误工费7586.57元(58917元÷365天×47天)。因原、被告均认可鲁B×××××号车的车辆损失费为34176元,本院对该损失的价值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3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其车辆受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129.32元,误工费7586.57元,车辆损失费34176元,施救费900元,消障费460元,人工服务费180元,共计人民币51431.89元。原告的医疗费8129.32元,误工费7586.57元,共计15715.89元,均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715.89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34176元,施救费900元,消障费460元,人工服务费180元,共计35716元,已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的33716元(35716元-2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37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树勇经济损失人民币17715.89元(15715.89元+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朱树勇支付保险理赔款33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刘艳霞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朱树勇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承担1086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赵美静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