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廖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象州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7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廖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象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廖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梁某2、梁某1等人砍伐其与左某购买的位于马坪镇龙兴村民委龙冲村荣福砖厂后背“六尾冲”的尾叶桉林木,并雇请覃某2的运输车将滥伐所得的尾叶桉木材拉到贵港市东龙一带木材加工厂出售,得木材款10000余元。经鉴定,廖某甲在马坪镇龙兴村民委龙冲村荣福砖厂后背“六尾冲”滥伐尾叶桉林木蓄积量为16.6立方米。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廖某甲主动将违法所得款10000元退缴到本院,并预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廖某甲户籍证明,有证人覃某1、梁某1、梁某2、覃某2、左某的证言,有破案经过,有象州县林业局林政办出具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有鉴定聘请书、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象州县森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龙冲村伐区现场勘验调查报告,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有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及林木采伐许可证,有本院的罚没款收据及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廖某甲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廖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谭远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丽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