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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可丽涂化工(惠州)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仕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可丽涂化工(惠州)有限公司,深圳市宝仕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03民初2067号原告可丽涂化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联村。法定代表人宋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飞,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宝仕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富坑社区华朗嘉工业园1(厂房6楼602,603)。法定代表人万厚宝。原告可丽涂化工(惠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仕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可丽涂化工(惠州)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归还2016年10月、11月、12月、2017年1月、2月、3月、4月、5月,总共8个月货款,共计420197元及法院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开始生产往来,双方达成协议,货款结算期为月结30天,可到期付款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理由,屡次推托,时到至今未付货款,特请求法院裁决。被告深圳市宝仕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上已经明确约定履行地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库坑社区围仔村华朗嘉工业园1栋6楼,即被告登记的住所地。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因此,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可丽涂化工(惠州)有限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载明:交货地点为宝安区观澜镇库坑社区围仔村华朗嘉工业园1栋6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深圳市宝仕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深圳市华朗嘉工业园,属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深圳市宝仕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思友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宇文赖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