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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魏拥平与杨立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拥平,杨立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788号原告:魏拥平,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文,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立新,男,汉族,1967年1月23日生,住镇江市。原告魏拥平与被告杨立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拥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文、被告杨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担保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750元;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被告的朋友田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5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570元(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7月11日止)。被告杨立新辩称:借条上的数额30000元,包含本金27000元及利息3000元,当时魏拥平实际给付田峰2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被告杨立新介绍朋友田峰向原告魏拥平借款,借款人田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拥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2个月。”被告杨立新签名担保,借条中未载明利息,也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田峰未还款。庭审中,原告提出借款当时约定利息为1500元,28500元是本金,其实际给付田峰28500现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魏拥平与田峰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立新自愿为借款人田峰与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包括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该案的本金数额,借条未载明利息状况;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利息为1500元,其实际出借的金额是28500元;被告虽表示利息为3000元,实际出借金额是27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数额即本金为285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款28500元并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4个月的逾期利息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拥平担保款28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减半收取为264元,保全费340元,合计604元,由被告杨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珏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