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杜芳磊与被告周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芳磊,周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744号原告:杜芳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根锁,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姣,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峰,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芳磊与被告周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芳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根锁,被告周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芳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19时20分,被告周姣驾驶车牌号为晋MB**×的小型客车,沿运城市圣惠路转盘由西向东左转弯逆向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杜芳磊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J**×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形成交通事故。2017年1月24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80202017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芳磊无责任。被告周姣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过重;2、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予赔偿。原告杜芳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评估报告,拟证明晋MJY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维修费用为2699元;3、评估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用4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上应当注意车辆及行人的安全,原告在事故中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签字部分只有原告的签字而没有被告的签字,所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评估机构的资质、执业范围是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各种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的价格进行测算评估,而没有车辆评估的资质;评估报告的落款,均是参与评估人员相关的资质印章而没有评估人员的签字;结合车辆损失鉴定明细表和车辆受损的照片,明细表第三项的四轮定位、第四项铝制辅板式车轮的鉴定显然不符合事实,从车辆碰撞的位置上可以看出该两项完全不应当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收费的数额有异议,评估机构应当提供相当的收费标准,本案的评估费标准价格是2000余元,而评估费高达4000余元,明显高于诉讼标准,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在事故发生时与本案诉讼前积极对原告进行多次调解,但原告提出很不合理的要求,因此本案事故车辆的评估费用应当属于原告的扩大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对于评估的车损也明显不合理,亦不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并加盖有部门公章和执法人员签字,被告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评估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反驳证据,该评估报告系原告提出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评估费票据,原告为确定其合理损失,依法申请对其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并向评估机构交纳4000元的评估费用,评估机构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的此项费用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19时20分,被告周姣驾驶车牌号为晋MB**×的小型客车,沿运城市圣惠路转盘由西向东左转弯逆向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杜芳磊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J**×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形成交通事故。2017年1月24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80202017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芳磊无责任。2017年5月22日,山西卓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山西卓群评字【2017】第025号评估报告,认为型号为晋MJY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维修费用为269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杜芳磊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车辆维修费用:2699元,评估费用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699元。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晋MBH6×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周姣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法有据,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被告周姣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周姣赔偿原告损失46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芳磊各项损失6699元;二、驳回原告杜芳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