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都匀开发区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匀开发区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开发区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贵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原审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163号12楼。负责人:吴海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都匀开发区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提起上诉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并向上诉人送达了《关于当事人提起上诉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事项的通知》,限其自收到通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460.91元,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天佑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签收了该通知书,但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都匀开发区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纯审 判 员 王季君审 判 员 李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陈明克书 记 员 李蕴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