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银汉、李爱花与常敬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汉,李爱花,常敬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073号原告:张银汉,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甘州人,农民,住甘州。原告:李爱花,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甘州人,农民,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进,系甘州区长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敬豪,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甘州人,农民,住甘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负责人:景兆军,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张掖市甘州区东环路仁和广场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兰,系该公司人伤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剑,系该公司理赔经理。原告张银汉、李爱华与被告常敬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汉、李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进,被告常敬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兰、石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汉、李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常敬豪赔偿原告张银汉经济损失104744.85元、赔偿原告李爱花经济损失12150.41元,以上费用由第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支付保险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6时40分,被告常敬豪驾驶本人所属×××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三环路湿地博物馆什字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银汉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张银汉及摩托车后乘员李爱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银汉、李爱华到河西学院附属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张银汉共计花费医疗费20716.75元、李爱华花费医疗费1728.31元,被告常敬豪共支付医疗费5674.79元。原告张银汉的伤势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右额颞叶闹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硬膜下小雪肿、左腕大多角骨粉碎性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双侧背侧坠急性肺炎、左肺下页后基底段费气囊、左侧第6-9肋骨陈旧性骨折、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本起事故经甘州区交警大队(2016)年第00794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敬豪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银汉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银汉的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6)第361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常敬豪忽视行车安全致伤原告,侵犯了二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常敬豪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安邦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常敬豪未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等都无异议。他的车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看病、住院时他共支付医药费5674.79元。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都无异议。他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不合法与无证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他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与诉讼费。原告张银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4849.51元,门诊票据八张,金额5867.24元;3.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4.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六份;5.张掖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10份;6.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超声医学检查图文报告单2份,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心电图报告单一份,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两份,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影像中心CT检查报告单五份,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体温单一份,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一份,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一份,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书一份;7.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8.甘肃申证司法鉴定所甘申司法临医鉴定【2016】第361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两项十级鉴定,甘肃申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款收据一张金额2500元。10.甘肃众信司法鉴定书甘众司【2017】(临床)鉴定第086号鉴定书一份。原告李爱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提交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书及其医疗诊断证明一份;2.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3.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5张,合计金额为1728.31元。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28日6时40分,被告常敬豪驾驶本人所属×××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三环路湿地博物馆什字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银汉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张银汉及摩托车后乘员李爱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银汉、李爱华到河西学院附属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张银汉共计花费医疗费20716.75元、李爱华花费医疗费1728.31元;被告常敬豪支付李爱华医疗费1134.31元、支付张银汉医疗费4540.48元。原告张银汉的伤势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右额颞叶闹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硬膜下小雪肿、左腕大多角骨粉碎性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双侧背侧坠急性肺炎、左肺下页后基底段费气囊、左侧第6-9肋骨陈旧性骨折、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原告李爱华的伤势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顶骨骨折;顶枕部头皮血肿。本起事故经甘州区交警大队(2016)年第00794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敬豪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银汉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银汉的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6)第361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7年2月28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张银汉的伤势评定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为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2017年5月31日,该所作出的甘众司【2017)(临床)鉴字第086号鉴定书意见为:”张银汉伤势构成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4个月,被鉴定人张银汉伤后生活能力前1个月需他人护理照料;张银汉治疗终结时限期内前4个月,需加强营养。”本次鉴定费3000元由安邦保险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法医鉴定书等书证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了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常敬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银汉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常敬豪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又在保险期内,所以,本次事故对原告张银汉、李爱华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张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和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常敬豪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70%,原告张银汉承担次要责任,应负担30%。被告常敬豪所承担的70%,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张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自己负担。原告张银汉损伤后住院、门诊等共产生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20716.75元(包括常敬豪给付4540.48元),花费合理,票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银汉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3440.70元(114.69元/天×30天)、误工费13762.80元(114.69元/天×120天)、伤残补助金56524.60元(25639元/年×20年×11%)、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由于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伤势为两项十级伤残,受伤后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给原告身体及精神带来一定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爱华损伤后门诊花费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1728.29元(包括常敬豪给付1134.31元),花费合理,票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李爱华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长,根据其伤势情况,结合其家庭生活状况等,误工费以30天计算为宜即3440.70元(114.69元/天×30天)、护理费以15天计算为宜即1720.35元(114.69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虽然没有提供发票,但也是因此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银汉伤后所花医疗费20716.7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李爱花伤后所花医疗费1728.31元,合计25745.06,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张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银汉、李爱花10000元;下剩15745.06元,由被告常敬豪赔偿70%,即11021.5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合计赔偿原告张银汉、李爱华医疗费用等21021.54元,原告张银汉自己负担30%,即4723.50元;二、原告张银汉伤后所产生护理费3440.70元、误工费13762.80元、残疾赔偿金56524.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李爱花伤后所产生护理费1720.35元、误工费3440.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1489.1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张银汉、李爱花退还被告常敬豪垫付的医药费5674.82元;四、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张银汉负担750元,被告常敬豪负担175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原告张银汉负担770元,由被告常敬豪负担1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琳审 判 员 陈 仓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桂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