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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与杨明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杨明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161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大道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7613210XB。负责人陈为彬,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岚,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职工。被告杨明礼,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南川支行)与被告杨明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杨明礼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严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体洪、任万强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南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礼经本院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进行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南川支行诉称,被告杨明礼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签字确认适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被告办理信用卡后于2015年10月6日激活使用进行消费、交易。后被告未按原告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截止2017年2月10日,被告共计拖欠信用卡交易本金56351.76元、利息7743.01元、违约金13125.31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兴建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56351.76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7743.01元、违约金13125.31元,并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中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明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在被告杨明礼签名同意适用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三条约定:“持卡人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不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第二十四条约定:“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协议(个人卡)领用合约》1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1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1份、《信用卡卡号历史交易明细查询》2张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双方签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全面认真履行义务。被告杨明礼未按约定按时偿还信用卡欠款,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欠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双方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中约定“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滞纳金属违约金的一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明礼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56351.76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7743.01元、违约金13125.31元,并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中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明礼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6351.76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7743.01元、违约金13125.31元,并从2017年2月11日起以未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并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承担每月5%的滞纳金至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明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 波人民陪审员  胡体洪人民陪审员  任万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郝寿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