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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金豪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金豪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李德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豪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解放西街渤海银行十五层。法定代表人:牛瑞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波,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系被上诉人之子。上诉人山西金豪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7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金豪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波、被上诉人李德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金豪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豪玉翔长治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事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时未考虑合同签订的条件发生重大情势变更;原审判决有悖民事责任的补偿性,被上诉人可能重复获得赔偿。被上诉人李德善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李德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2014年4月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立即向原告交付五号楼一单元十六层1602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被告金豪玉翔长治分公司在距离原告李德善住房南六米处开发建设壶关县新建粮食中心小区古城路西高楼,高楼对原告所在的外贸家属院造成一定程度遮光,2014年4月10日,经协商双方就此事宜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95㎡住宅一套,作为遮光影响一次性补偿。补偿房屋由原告在该楼内未售房屋中挑选,交房标准为毛墙毛地(同本小区其余外售房标准相同,包含办理房产证),如挑选户型超出95㎡,原告应按市场价格向被告补交其余房款;如挑选房屋不足95㎡,被告同样按市场价格向原告返还不足部分差价。协议签订后,依原、被告双方申请,山西省壶关县公证处于2014年4月16日以(2014)壶证民字第47号公证书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14年8月18日,依据《补偿协议》原、被告双方又协议选定了壶关县古城路的“金豪世纪”5号楼1单元16层1602户建筑面积约为106.77㎡的房屋作为被告补偿给原告的房屋,并另行签订了一份《协议》予以确认。2016年8月5号楼工程竣工后,被告开始给各购房户发放钥匙,原告找被告要求交付该房屋,被告一再推诿,至今未将补偿房交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德善与被告金豪玉翔长治分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和选房《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自觉履行。《补偿协议》中虽然没有约定履行期间,但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该楼盘于2016年8月已经竣工且5号楼的大部分住户已经拿到钥匙,部分住户已装修入住,原告在被告处选定的房屋已经符合交付的条件。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将补偿房交付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为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并将“金豪世纪”5号楼1单元1602户房屋交付原告之违约责任,原告应当依照《补偿协议》约定按照市场价格向被告补交超出95㎡的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豪玉翔长治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并将位于壶关县古城路“金豪世纪”5号楼1单元16层1602户的房屋交付原告李德善。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金豪玉翔长治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豪玉翔长治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德善签订的《补偿协议》和选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没有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要求其履行,具有是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双方签订协议后,发生了政府拆迁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时未考虑合同签订的条件发生重大情势变更,有损其合法利益的主张,本院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料的、非不可抗力的不属于上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处理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并未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其所提的原审法院未考虑其所称情势变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所主张的继续履行有违合同补偿性原则,会让被上诉人重复获得补偿的问题,因其并未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的约定对其仍有约束力,其所提的该项主张,并不能成为不履行合同的合法理由,故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豪玉翔长治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山西金豪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刚审判员  姬国强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