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曹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冠豪、黄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与购毒人员周某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增城区荔城街万达广场的公交车站处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携带1包毒品海洛因从东莞市中堂镇搭载出租车去到约定地点,下车即被埋伏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vivo手机1台,在其皮带扣处查获1包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块状物(净重23.5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曹某甲否认控罪,辩解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只是之前偷了毒品,后周某叫其拿毒品到增城。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与购毒人员周某电话联系,约定在增城区荔城街万达广场的公交车站处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携带1包毒品海洛因从东莞市中堂镇搭乘出租车去到约定地点,下车即被埋伏民警抓获,其携带的vivo手机1台、皮带扣处藏匿的海洛因23.55克亦被缴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甲于2016年12月28日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材料。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以及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曹某甲处查获并扣押手机1台、白色固体1包。4、称量取样笔录及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白色固体1包共净重23.5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5、周某因持有毒品海洛因被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6、周某通过电话与曹某甲联系购买毒品的视频。7、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提供被告人曹某甲的手机通话清单。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曹某甲的尿液检验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四氢大麻酚酸呈阴性。9、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6年12月28日18时许,我在东莞市中堂镇中明酒店门口路边搭了1名客人到增城万达广场公交车站,一下车就被警察在站牌处抓住,我看到警察对他拍录像,还检查他身上的东西,当时警察在他左边牛仔裤口袋里查到1台手机,在他腹部腰带的位置查到1个塑料袋装的白色块状物。经辨认,陈某1指认被告人曹某甲就是搭乘其出租车的男子。10、证人周某的证言:2016年12月28日11时许,我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抓获,后我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另外1名贩卖毒品的人员“阿某”的线索。当天中午我在派出所用我手机打电话给“阿某”,他当时没接。后来在15时许,他回电话给我,我问他有没有海洛因,他说有,我就向他要20包(每包1克),并约好在万达广场等。后警察带我到万达广场公交车站附近等候,“阿某”来到后,警察就上前把他抓获。经辨认,周某指认被告人曹某甲就是“阿某”。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曹某甲的经过。12、被告人曹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中,2016年12月28日至29日的笔录:警察在我皮带扣处查获的1包白色固体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谁的。2017年1月3日的笔录:那包白色固体是抓捕我的侦查人员在控制我的过程中,塞进我的皮带扣与裤子之间夹住的。2017年1月12日的笔录:被抓的四五天前的晚上9时许,我在白云区的一个公园散步,见有两个人鬼鬼崇崇地把一些东西藏在绿化砖头下面,我就等他们离开后去翻,找到1包白色固体,我是吸毒的,认得这是海洛因,就拿回去了。第二天我与增城的毒友“阿强”联系,说我这里有一些海洛因,他也说他有一些冰毒,我们说好一起吸。经辨认,曹某甲对其与“阿强”的通话记录作了确认。关于被告人曹某甲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由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其通过电话联系曹某甲购买毒品的视频,足以证实其向曹某甲购买毒品的事实;两人的手机通话记录、在曹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证人李某、陈某1等人证实的抓捕经过亦与周某的证言相吻合;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超过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海洛因23.55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关路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