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26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汤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亮,男,1984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2003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喆,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汪其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亮及其辩护人胡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汤亮至宿某2县破凉镇对桥村大塘组,撬门进入381号陈某家,盗走黑色联想牌G48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544元。2、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汤亮至宿某2县破凉镇先觉村后屋组,撬门进入23号石某1家,盗走黄金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一条、彩金项链一条、儿童黄金锁一个、黄金转运珠两颗、银手镯、收藏纸币若干、现金人民币800元。经鉴定:黄金首饰价值12620元。盗窃价值计13420元。3、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汤亮至安庆市宜秀区白泽乡独秀村新建组,撬门进入11号方仔英家,盗走价值638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汤亮盗窃价值共计26744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汤亮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汤亮辩解称:(1)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3起盗窃;(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盗窃被害人石某1现金人民币2800元,没有盗窃被害人石某1的黄金戒指等黄金首饰财物。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犯罪,证据不够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汤亮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汤亮窜至宿松县破凉镇对桥村、先觉村等地,采取撬门入户方式实施盗窃2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7964元。具体是:1、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汤亮窜至宿某2县破凉镇对桥村大塘组,撬门进入381号被害人陈某家,盗走黑色联想牌G48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宿某2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联想牌G48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544元。2、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汤亮窜至宿某2县破凉镇先觉村后屋组,撬门进入23号被害人石某1家,盗走黄金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一条、彩金项链一条、儿童黄金锁一个、黄金转运珠两颗、银手镯、收藏纸币若干、现金人民币800元。经宿某2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2620元。盗窃价值计人民币13420元。2017年2月27日2时许,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南巷派出所民警在舒城县南巷镇聚和园大澡堂305房间内将被告人汤亮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3日9时许,其从家里出发到安庆去办事,至2016年3月30日10时许回家,发现家里大门的门栓被打开,家里卧室被翻得乱七八糟,有一台黑色联想牌G480笔记本电脑被盗。该笔记本电脑是在2015年4月份以5680元购买的。2、被害人石某1的陈述证实:(1)2016年12月7日12时左右,其回家发现家里卧室被翻得乱七八糟,有黄金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一条、彩金项链一条、儿童黄金锁一个、黄金转运珠两颗、银手镯、收藏纸币若干、现金人民币800元被盗。(2)证实被盗黄金首饰购买时间和购买价格。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被盗物品清单证实:(1)2016年12月7日,其母亲石某1打电话说家里被盗。(2)被盗黄金首饰购买时间和购买价格。4、被告人汤亮的供述证实:其到过宿某2的具体日期和时间记不清楚。5、陈某家被盗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1)案发现场情况。(2)在陈某家主卧室的首饰盒子上提取一枚指纹。6、石某1家被盗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1)案发现场情况。(2)在石某1家室外的水泥路南侧路边提取一枚“光明”牌烟蒂,在石某1家一楼南卧室衣柜前红色塑料袋上提取斗型纹指印,在石某1家路对面幼儿园视频监控提取正、侧面视频截面图像。7、视频资料及宿松县公安局的视听资料说明证实:被告人汤亮在石某1家作案现场周边活动的全程录像。8、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对被告人汤亮的血样、十指指纹进行采集。9、宿某2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某3(刑技)鉴(痕)字[2017]2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在陈某家主卧室的首饰盒子上指纹为被告人汤亮所留。10、宿某2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某3(刑技)鉴(痕)字[2017]3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在石某1家一楼南卧室衣柜前红色塑料袋上手印为被告人汤亮所留。11、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某(刑技)鉴(DNA)字[2017]46号、[2017]46―1号DNA检验报告、DNA鉴定书证实:在石某1家室外的水泥路南侧路边一枚“光明”牌烟蒂为被告人汤亮所留。12、宿某2县价格认证中心宿价认字[2017]44号、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某家被盗黑色联想牌G48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544元,石某1家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2620元。13、舒城县公安局南港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7日2时许,在舒城县南巷镇聚和园大澡堂305房间内将被告人汤亮抓获。14、新建县人民法院(2003)新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9月19日汤亮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汤亮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第3起的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汤亮在安庆市宜秀区白泽乡独秀村新建组11号盗走方仔英黄金戒指一枚、人民币2400元的事实,虽经现场勘验和鉴定在方仔英家户外斜对面约一米高的围篱上提取一个“可口可乐”饮料瓶系被告人汤亮所留,只能证明汤亮到过此地,不能证明汤亮对方仔英实施入户盗窃。方仔英的陈述及价格鉴定书,仅证明方仔英家被盗情况和被盗财产价值。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亮实施该起盗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179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亮第1、2起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亮入户盗窃,且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亮实施第3起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汤亮辩解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经查,被害人陈某家被盗后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提取痕迹和鉴定在陈某家主卧室的首饰盒子上指纹系被告人汤亮所留,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宿某2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汤亮入户盗窃陈某财物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汤亮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汤亮辩解其仅盗窃石某1现金人民币2800元,没有盗窃石某1的黄金戒指等黄金首饰财物,经查,被害人石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被盗物品清单均证明石某1被盗财物有黄金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一条、彩金项链一条、儿童黄金锁一个、黄金转运珠两颗、银手镯、收藏纸币若干、现金人民币800元,还证明被盗黄金首饰购买时间和购买价格,且经宿某2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1262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汤亮盗窃价值13420元,故对被告人汤亮此节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汤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被告人汤亮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汤亮的刑期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汤亮退赔被害人陈磊损失4544元、退赔被害人石带娣损失13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的保审 判 员  张海平人民陪审员  高用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