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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刑初60号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男,1981年4月4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被告人景某某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询了被告人景某某的意见,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4日21时45分,被告人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辆摩托车,沿子洲县大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慧大厦附近路段时,将道路北侧推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封某某撞到,致封某某受伤。经子洲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封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景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被告人景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01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景某某与被害人封某某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处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拘役三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封某某的证言;子洲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检车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呼气酒精测试单;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血醇检验报告书;民事赔偿调解书;被告人景某某的侦查时的供述、户籍信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交通肇事,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基于被告人景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调解处理,具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故被告人景某某的从轻处罚请求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姬文卿审 判 员  梁进联人民陪审员  马建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婉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