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东辽县;现居住地:辽源市。2017年5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辽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住建局西侧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郑某受伤。经鉴定,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4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7年4月8日13时许,驾驶×××号出租车行驶至住建局西侧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郑某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4月8日公安机关在市中医院查获郑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肇事地点在市建局西侧附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定意见证明,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40mg/100ml;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照片证明,×××号两轮摩托车车体痕迹是与的×××号出租车接触形成;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证明,郑某已被行政处罚;协议书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出院诊断书证明,肇事后,郑某住院治疗;3、视听资料:被告人郑某案发视频、供述及法律文书。4、被告人郑某供述:2017年4月8日13时许,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辽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住建局西侧时,与一辆出租车相撞的事实。综上,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认证,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