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4执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1977陆建生与胡正明、梁玉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建生,胡正明,梁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1977号申请执行人:陆建生,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胡正明,男,1946年3月21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梁玉兰,女,1951年4月26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陆建生与被执行人胡正明、梁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门开民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胡正明、梁玉兰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陆建生借款人民币135542.88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2914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两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977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执行胡正明、梁玉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后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胡正明名下存款4158元。另每月扣取被执行人胡正明收入人民币400元。被执行人梁玉兰已在他案中被其他法院扣取(尚有173605。79未扣到),故本次无法扣取。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因欠债较多,在法院有多起执行案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通过执行进程告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取被执行人胡正明收入外,且扣款与本案标的差额尚大,尚需时日方可履行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锦成审判员  沈 波审判员  陈 伟二○二○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宸菘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