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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9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胡冬灵与中盈华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灵,中盈华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9551号原告:胡冬灵,女,1960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中盈华信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甲1号、3号2幢3层301-6,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甲3号院通用国际中心A座1101号。法定代表人:刘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尧,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冬灵与被告中盈华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冬灵,被告中盈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未按约定归还的借款本息139491.66元;2.被告清偿原告因不能按时提款造成的投资收益损失(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另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2月28日无法正常提取的借款本息为22591.65元,另有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已到期的借款115000元)。事实和理由:华信网(www.huaxin365.com)网站由被告运营管理。原告曾陆续在华信网上投资多份理财产品,到期后无法正常提款。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承诺书,确截至当日已到期但无法正常提取的借款本息为22591.65元,另有115000元分别于2017年3月至5月间陆续到期,并承诺将到期金额全部结算给原告。但此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仅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华信网作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对投、融资双方所负合同义务仅为推介融资项目、提供媒介服务,融资方可以自主在华信网上发布融资标的,投资人根据融资方披露的项目信息自主作出投资决策,点击一下即可购买相应的融资标的。华信网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处开立资金存管账户,投、融资双方的款项交付通过该账户完成,该账户内资金与华信网的资金隔离管理、分别核算。华信网在经营过程中从未以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向投资人承诺本息收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缺乏请求权基础。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信网(域名www.huaxin365.com)由被告运营管理。原告在华信网上注册个人账户,通过点击购买网站发布的理财产品的方式,将个人款项转至被告开立的资金存管账户内。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您在我公司华信网平台进行投资,由于项目方未能及时向我司还款,造成未能将您的投资款项及时结算给您,对您造成的影响深表歉意。截止2017年2月28日您的账户总额为22591.65元。其中有一笔投资于3月底到期,三笔投资将于5月份左右陆续到期,投资总金额为115000元。我公司特此3月份将到期金额全部结算给您。如未能按期归还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望您能安心静候!”原告起诉前,其在华信网个人账户显示的账户状况为:账户总额139491.66元,可用余额125399.99元,冻结金额14091.66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账户状况的解释不一。原告认为“账户总额”指原告投资的全部本息;“可用余额”指已经到期,原告可以支配的用于投资或提现的金额,但实际已无法提现;“冻结金额”指原告曾操作提现但未能提现的金额。被告认为“账户总额”指投资人的全部债权权益;“可用余额”指全部到期债权,包含已经实现的和未实现的债权;“冻结金额”指投资尚未到期的债务。双方均认可“可用余额”与“冻结金额”合计即为“账户总额”。经询,被告称其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处开立的资金存管账户是以华信网名义开立,故当借款人返还的借款本息到达指定账户后,被告会及时把代收的款项支付给相应投资人。但因为借款人的款项未能回到资金存管账户,故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被告称其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网页截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网贷平台未按照行政监管机构的规定及要求对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及资信状况做必要的审查,或者未将借款人及借款合同的相关信息真实、及时、全面、充分地向出借人披露,造成出借人损失,出借人请求网贷平台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网贷平台,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全面、充分履行了上述背景审查及信息披露义务,故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被告对原告在华信网个人账户内的项目名称有不同理解,但被告认可“账户总额”是原告作为投资人的全部债权权益,且现已无法结算给原告。故“账户总额”载明的数额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实际损失的客观依据。此外,被告还以出具承诺书的方式同意偿还原告投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款项,系以合理方式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因不能按时提款造成的投资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盈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冬灵款项十三万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六角六分;二、驳回原告胡冬灵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545元,由被告中盈华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曼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