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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段俊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俊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俊玉,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俊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俊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段俊玉的女友赵某与被害人刘某1的妻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民欣家园14栋2单元楼下,因邻里锁事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段俊玉得知此事后,从其租住的民欣家园14栋2单元404室下楼找被害人刘某1理论,双方在该栋楼1层电梯口处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段俊玉用膝盖顶撞被害人刘某1下身部位,致使刘某1右侧睾丸裂伤。案发后,被害人刘某1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段俊玉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段俊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1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被害人段俊玉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段俊玉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段俊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段俊玉到案经过材料、段俊玉户籍证明材料、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高某、赵某、刘某2的证言,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段俊玉出具的收款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段俊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俊玉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1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段俊玉明知他人拨打110报警,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控制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段俊玉已赔偿被害人刘某1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1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段俊玉犯故意伤害罪的刑罚。根据本院的委托,宜昌市西陵区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段俊玉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段俊玉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俊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