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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特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丽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诚,张丽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特282号申请人:刘诚,男,1980年7月31日,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沈家弄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西路***弄***号***室。被申请人:张丽英,女,1950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代理人:刘金根(系张丽英的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弄***号***室。申请人刘诚申请被申请人张丽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诚称,其系被申请人儿子,代理人系被申请人的丈夫。被申请人的父母均已去世。被申请人于2016年出现记忆衰退,并于同年九月确诊患有阿尔采末氏症,现病情越来越严重,已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生活亦不能自理。为更好地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现申请认定张丽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刘诚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刘金根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申请认定张丽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由申请人刘诚担任被申请人张丽英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张丽英,女,1950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沈家弄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代理人刘金根与被申请人张丽英系夫妻,生育一子即申请人刘诚,被申请人父母张泉福、张阿福均已去世。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刘诚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张丽英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26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张丽英患有XXX疾病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经鉴定机构鉴定,被申请人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予以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人代理民事行为,现对被申请人具有监护资格的刘诚、刘金根一致同意由刘诚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张丽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诚为张丽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