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山东华津植物蛋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18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利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906115101。代表人:郭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凤章,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职工,住山东省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峰,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顺河东街**号*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525200000528。法定代表人:盖其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利河园小区。代表人:马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职工,住烟台市蓬莱市。第三人:山东华津植物蛋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英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被告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达资产公司)、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蓬达资产公司东营分公司)、第三人山东华津植物蛋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津公司)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凤章、王德峰,被告蓬达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被告蓬达资产公司东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张文娟,第三人山东华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质物灭失而造成的贷款本金损失1000万元及利息340164.26元(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及自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第三人山东华津公司因购棉籽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该笔借款由第三人山东华津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质物为动产棉籽油,质物暂作价2200万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蓬达资产公司东营分公司、第三人山东华津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均同意将质物交由被告蓬达资产公司东营分公司监控、保管,被告蓬达资产公司东营分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并按照原告的指示监管质物,第三人配合监管。同日,三方还签订了《质押动产质物监管方案》和《质物入库通知单》,根据方案和通知单的约定,三方同意对全部质物采取滚动质押的监管方法,即约定质押期限质物数量的最低限为棉籽油4000吨,价值2200万元,最底限以上的质物可以滚动出入。2016年5月18日,原告通知第三人和被告蓬达公司东营分公司进行质押现场检验,库存为零。第三人自2015年11月21日开始欠息,截至2016年4月20日已累计欠息340164.26元,且第三人已停产,丧失偿还能力,原告相应的债权已经无法实现,被告应在质物价值2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被告蓬达公司东营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质押动产质物监管方案》、《质物入库通知书》形成时间为文本中体现的2015年5月28日与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2015年5月30日形成,倒签合同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履行情况无法证实,原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蓬达公司东营分公司实际接收质物为100吨棉籽油,价值550000元,原告对此是知情认可的,被告蓬达公司东营分公司对超出此数量质物价值范围之外不承担责任;四、监管期间内,质物是否全部灭失以及灭失原因没有证据证明;五、对原告提交《监管报告》中加盖的被告蓬达公司东营分公司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司法鉴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蓬达公司答辩意见同上。第三人山东华津公司述称,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经履行,第三人已收到原告发放的1000万元贷款;二、借款合同签订时,各方均知晓质物数量并非4000吨,4000吨仅系应贷款数额要求填写,实际数量为1145吨左右,且第三人当时承诺补足到4000吨;三、对被告蓬达公司东营分公司出具的《限制出库通知书》除落款时间外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书形成时间并非文本记载时间2015年5月28日,而是2015年10月份,且《备忘录》、《限制出库通知书》、《质物补交通知书》均是被告蓬达公司东营分公司为减轻责任要求第三人出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山东华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山东华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棉籽,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6.6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按年利率9.945%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从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山东华津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意以自有动产棉籽油出质,质物详见动产质押清单37100320150001245-1(该清单记载棉籽油数量为4000吨),质物暂作价2200万元,其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物所得价款为准,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壹日内将质物、相关权利证明及保管所需资料交付××保管。质权存续期间,××应当妥善保管质物,××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2015年5月28日,原告(甲方)、被告蓬达公司东营分公司(乙方)、第三人山东华津公司(丙方)对上述《动产质押合同》项下质押动产的监管事宜签订《质押动产监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丙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乙方监控、保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丙方配合甲方和乙方对质物进行监管;丙方依据本协议将质物提交乙方时,乙方应按照《动产质押合同》所附相关《质物清单》核查丙方交付的货物,三方共同签署《质物入库通知单》后,交付完成;保管地位于山东省利津县经济开发区,山东华津植物蛋白有限公司厂区(北部植物油罐区1-10号储油罐中),监管方按照监管协议履行监管责任;乙方如果租赁丙方或其关联企业库房或场地存放质物的,乙方应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一份,交甲方留存。乙方还须保证取得租赁仓库的实际控制权,确保全天候、不间断的监管、控制质物;交付完成后,质物的监管期间开始。质物根据本协议被提取后,监管期间相应终止。乙方收到甲方关于质押解除的书面通知后,乙方监管责任解除;监管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使用或者以任何形式处分质物;监管期间,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情形的,乙方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并采取必要的对应措施。质物发生重大变化的,乙方还应及时通知丙方,乙方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质物形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监管期限,乙方应接受甲方对质物及相关单证的查验。乙方应当建立质物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对质物进行查验,核对种类、清点数目、查验包装和标识,对质物的出入库时间、数量、去向以及质物的现状进行记录;监管期间,乙方应当定期向甲方提交质物监管报告,提交频率为每15天一次;监管期间,甲方有权查询质物质物,接到甲方的书面查询后,乙方应当及时就甲方的查询事项进行核实,并及时回复查询。甲方有权随时现场查验质物,乙方、丙方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质物的实际价值超过《质物入库通知单》中要求的质物最低价值时,丙方可就价值超出部分办理相对应质物的出库手续,而无需另外追加其他担保,乙方应按照甲方的书面指示协助丙方提取质物,并保证剩余质物的最低价值符合《质物入库通知单》列明的最低要求;《提货通知单》是质物出库的唯一有效凭证,非合法持有加盖甲方预留的印章且经甲方指定人员亲笔签字的《提货通知单》,并依据《预留印签和签字模式》所提供的印鉴、签字及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审核和确认的,乙方不得办理质物出库手续;质物出库,乙方应凭甲方签发的《提货通知单》注明的各项要素办理,出库手续办理完毕后,丙方应当在《提库通知单》上签字确认,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乙方未尽到监管责任导致质物发生变质、短少、受污染等情形,或者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办理质物出库手续的,给甲方或者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甲乙丙三方印鉴及签字式样》约定了三方指定工作人员,并1确定了公章印鉴式样。2015年5月28日,原告(××)、被告蓬达公司东营分公司(××)、第三人山东华津公司(××)签订《质押动产质物监管方案》,方案约定,三方同意对质物采取滚动质押方式监管,即约定质押期间质物数量的最低线为棉籽油4000吨,价值2200万元,最低线以上的质物可以滚动出入;在监管期间,××每天的出入库需求,应事先通报现场监管员。遇有非正常转移或出现危及质物安全的情况,现场监管员应及时报告分公司,必要时报警以维护质物安全;在监管期间,监管的质物始终不得低于约定的质押财产底线。如果××因生产经营需要出库的,必须由××签发《提货通知单》(或《质物出库通知书》)方可出库,相应,监管的质物以变动后的实际库存质物为准。未经××书面同意,××在库存质物低于或者有可能低于总价值的情况下强行出库或秘密转移以及其他有可能对质物构成威胁的情况时,××有权报警并要求××采取诉讼保全、提前收回贷款或其他措施,××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质物安全,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与监管方无责,同时监管责任自动终止并解除;贷款到期时,××按期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后,××接到××签发的《质物清单》后,将监管的质物全部退还给××,监管责任终止并解除;如果发生人为破坏、质物被抢、××不配合监管强行破线仓库、法院强制执行等突发事件,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与监管方无责,同时监管责任自动终止并解除;监管到期日即本笔贷款的到期日,监管责任自动终止并解除。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蓬达公司东营分公司、第三人山东华津公司共同签署《质物入库通知单》,该通知单显示第三人山东华津公司已于2015年5月28日将4000吨棉籽油存入监管方拥有使用的仓库/场地(存放位置:东营市利津县经济开发区,山东华津植物蛋白有限公司厂区北部植物油灌区1-10号储油罐中),该质物监管场地在出质方,××负有保管责任,监管方将按照协议履行监管责任;质押(监管)期间,上述质物的最低数量应为4000吨,最低价值应为2200万元,监管方将审查执行。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蓬达公司东营分公司、第三人山东华津公司共同签署《关于山东华津植物蛋白有限公司清点交接质物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内容为“根据PDDY15-0114号《动产质押质物监管协议》的约定,2015年5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山东华津植物蛋白有限公司、(××)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三方依据《质物清单》的记载,共同对××提供的质物进行现场清点,××接收的质物的实际数量和价值为:数量100吨棉籽油,总价值550000元,与贷款额1000万元相对应的数量,总价值少2145万元。为保证贷款安全,明确三方的责任,认真履行《动产质押质物监管协议》,特签署此备忘录,该备忘录一式三份。待××按期补足了质物后,由××收回”;该《备忘录》仅有三方签章,没有经办人签字。2015年5月28日,被告蓬达公司东营分公司向第三人送达《限制出库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2015年5月28日三方签署的编号为PDDY15-0114号《动产质押质物监管协议》,我公司对××山东华津植物蛋白有限公司提供的质物进行监管,截止2015年5月28日,质押物棉籽油数量100吨,单价5500元,总价值550000元,已经质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为此,我公司正式通知山东华津植物蛋白有限公司:自通知之日起,贵公司只能接受入库,不可以出库。如果贵公司想出库,请尽快补充质物或向××缴存足额保证金后,由××签发《质物置出通知书》方可办理出库,否则贵公司不得进行出库”。第三人在该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印章,并由指定联系人孙永和签字。2015年5月30日,被告蓬达公司东营分公司向第三人送达《质物催缴补充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我公司现场监管员2015年5月30日对贵公司所提供的质押物罐区进行盘点,盘点后发现贵公司质押物严重不足,我公司通知贵公司,请贵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补齐上述超出质押底线出库部分的质押物,如在规定之日不能补齐质押物,请贵公司须向××缴存足够的保证金,否则贵公司不得超底线进行出库”。第三人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并由指定联系人孙永和签字。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1.对《备忘录》中加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信贷合同专用章(1)”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对比检材为《动产质押质物监管方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质物清单》、《质押动产监管协议》、《质物入库通知单》、《甲乙丙三方印鉴及签字式样》、《监管员授权书》中原告加盖的印章;2.对《备忘录》中手写时间“2015年5月28日”形成时间与《动产质押合同》、《质押动产监管协议》中手写“2015年5月28日”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若不一致间隔时间多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为山东华津植物蛋白有限公司的《关于山东华津植物蛋白有限公司清点交接质物的备忘录》原件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信贷合同专用章(1)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不能确定送检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为山东华津植物蛋白有限公司的《关于山东华津植物蛋白有限公司清点交接质物的备忘录》原件上落款处时间填写字迹的具体形成时间及其与送检样本中手写时间2015年5月28日的差异”。被告蓬达公司东营分公司对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监管情况向原告出具《监管报告》,主要内容为“1.入库通知单上交接的质押物名称棉籽油,数量4000吨,总价值2200万元;2.报告当日质押物3641吨,质押物总价值2002万元;3.同类质押物支出108吨,总价值594万元,质押物余额3533吨,总价值1943万元”。被告蓬达公司东营分公司对该《监管报告》中加盖的“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蓬达公司东营分公司送达《限期缴费通知》,释明逾期不缴纳费用按自动撤回鉴定申请的法律后果,但被告蓬达公司东营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拨付借款的合同义务。第三人山东华津公司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其余本息至今未偿还。2015年11月左右,被告蓬达公司东营分公司撤离监管现场不再履责。2016年5月18日,原告对质物进行现场查验事发现1-10号储油罐存棉籽油零吨。被告蓬达资产公司东营分公司系被告蓬达资产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质押动产监管协议》、《质押动产质物监管方案》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焦点问题一是原告在没有对第三人山东华津公司就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前提下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如何确定被告承担责任范围。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合同义务以及第三人山东华津公司尚欠原告本息的数额,基于上述债务,原告既有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山东华津公司主张权利,又有权依据《质押动产监管协议》、《质押动产质物监管方案》向被告蓬达资产公司东营分公司主张权利,且两种权利的行使因基础关系不同而无先后顺序、前置程序等限制,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并不不当。被告抗辩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动产质押监管合同是××以其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作为债权的担保,为确保质物的安全,××接受××的委托,在质押期间按××指令对质物进行监管。××与××之间法律关系符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应据此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虽对2015年5月28日实际入库的质物数量存在争议,但无论质物具体数量如何,从《备忘录》来看,三方对2015年5月28日入库质物数量并非4000吨是知情的。而从被告蓬达资产公司东营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监管报告》来看,明确载明截至2015年6月15日质物数量为3641吨,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监管报告》内容不属实的情况下,原告对此产生的信赖是受法律保护的,而不论质物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是否已经补足。同时,因没有证据证明《监管报告》中出库质物数量108吨系经原告同意出库,结合2016年5月18日质物数量为零的事实,被告蓬达资产公司东营分公司显然未按约定履行监管义务,其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蓬达资产公司东营分公司系被告蓬达资产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蓬达资产公司东营分公司主张质物灭失并非其监管不力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范围问题,因案涉各方当事人对2015年5月28日实际入库质物数量并非4000吨是知情的,但从《监管报告》来看,对原告而言,截至2015年6月15日至少尚有3641吨质物,两被告至少应在3641吨质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即便质物数量并非3641吨,被告蓬达资产公司东营分公司亦应对其虚假报告承担赔偿责任。另需说明的问题是,尽管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以及协议形成时间系2015年5月28日抑或是2015年5月30日存在争议,但上述事实的查明对本案认定与责任承担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1000万元本息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质物总价值2002万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总价值2002万元范围内对山东华津植物蛋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借款1000万元本息承担赔偿责任(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按年利率6.63%计算;罚息自2016年5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9.945%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庆雷人民陪审员 刘继泉人民陪审员 谭春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