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张迎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317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迎弟,曾用名张敏,女,1986年9月13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迎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迎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至5月7日,被告人张迎弟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趁无人之机盗窃作案4起,窃得人民币3750元、米粉、奶粉、清火宝、益生菌、面膜、蚊香液等物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78元。案发后,被盗部分物品已经被追回,被告人张迎弟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词笔录及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张迎弟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迎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至5月7日,被告人张迎弟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趁无人之机盗窃作案4起,窃得人民币3750元、米粉、奶粉、清火宝、益生菌、面膜、蚊香液等物品,经鉴定,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78元。分述如下:1.2017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迎弟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罗阳集市董某经营的调味品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人民币800元。2.2017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迎弟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罗阳步行街李某经营的母婴用品店内,窃得圣元恩吉拉牌奶粉1桶、妈咪爱牌米粉1桶,合计价值人民币188元。3.2017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张迎弟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罗阳步行街李某经营的母婴用品店内,窃得高培奶粉1桶、清火宝1桶、畅智益牌复合粉1盒、蚊香液1盒,合计价值人民币337元。4.2017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迎弟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罗阳步行街李某经营的母婴用品店内,窃得圣元恩吉拉奶粉1桶、保温杯2个、畅智益牌复合粉1盒、面膜1盒、尿不湿1袋以及徐某放在挎包内的人民币2950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53元。案发后,被盗部分物品已经被追回,被告人张迎弟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迎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董某、李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邵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前科劣迹调查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大院(2015)海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认定(2017)2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迎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迎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盗部分物品已经被追回且被告人张迎弟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张迎弟有前科,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迎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