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俊与周伟、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周伟,张燕,周玲,XX,袁超,咸宁市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2276号原告:张俊,女,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现住武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春,系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伟,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张燕,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周玲,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XX,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袁超,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咸宁市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98-1号。法定代表人:周玲。原告张俊诉被告周伟、张燕、周玲、XX、袁超、咸宁市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娇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张燕、周玲、XX、袁超、伟业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伟、张燕、周玲、XX、袁超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7,900元及利息12,000元,本息合计519,900元;2.被告周伟、张燕、周玲、XX、袁超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伟业商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周伟、张燕提供的抵押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张俊表示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本金和利息金额书写错误,确认本金应为508,000元、利息11,900元,本息合计金额不变。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伟、张燕、周玲、XX、袁超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QHB000343)约定,原告向五被告出借借款本金1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还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到2015年9月6日止,共分8期还款。同时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本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伟业商贸公司于2015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五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被告周伟、张燕于同日与张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并自第7期(2015年8月10日)起发生逾期,截止到起诉之日仍未还清。综上,上述被告严重违反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约定的还款和担保义务,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周伟、张燕、周玲、XX、袁超、伟业商贸公司均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周伟、张燕、周玲、XX、袁超(五人均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GQHB000343。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周伟、张燕、周玲、XX、袁超向张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数为8期,借款起止日期为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出借人通过现金加银行转账方式付至借款人指定的周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咸宁咸安支行账号为62×××12账户;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应为出借人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款确认书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人专用还款账户为周伟上述收款账户;本息偿还方式为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6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6日、2015年7月6日分别还款96,000元、2015年8月6日及2015年9月6日分别还款360,000元。以上八笔款项合计1,296,000元。借款合同还约定,任一借款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晚于本合同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和违约金(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合同尾部周伟、张燕、周玲、XX、袁超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张俊在出借人出签名并按捺手印。另查明,2015年1月7日,周伟、张燕均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张俊签署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出借人张俊与借款人周伟、张燕、周玲、XX、袁超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GQHB000343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坐落于湖北省××温泉区××室建筑面积132.15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产权证号为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咸土资城国用(2012)第0381号;抵押物共评估作价人民币400,000元整,实际抵押金额为24万元整,该评估作价不作为抵押权人依据本合同处置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任何限制;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周伟、张燕在抵押合同尾部抵押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张俊在抵押权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日,周伟、张燕出具房产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声明载明,为确保出借人张俊与借款人周伟、张燕、周玲、XX、袁超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编号GQHB000343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周伟、张燕自愿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本人张燕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同意将抵押人周伟、张燕共有的位于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谭惠住宅小区)5栋1层102号(产权证号为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咸土资城国用(2012)第0381号,建筑面积为132.15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出借人。张燕在声明尾部声明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周伟、张俊在声明下方空白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同年1月12日,周伟与张俊到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权证号为:咸宁市房他证温泉字第××号,2015年1月7日伟业商贸公司与张俊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出借人张俊与借款人周伟、张燕、周玲、XX、袁超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编号GQHB000343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经借款人申请,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不履行债务,出借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系不可撤销的、持续的担保,并且独立于出借人就主合同所可能享有的其他抵押、保证或任何形式的担保,出借人所可能享有的其他担保并不减轻或免除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伟业商贸公司在保证合同尾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周玲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又查明,2015年1月7日,周伟、张燕、周玲、XX、袁超还与原告签订《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借款本金4%(48,000元整)作为保证金;出借人未按照借款合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如出现提前还款、不足额还款、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优先依次冲抵由此产生的违约金、罚息、本金、利息等。2015年1月7日,周伟、张燕、周玲、XX、袁超(作为甲方)与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出借人张俊于2015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QHB000343),完成借款1,200,00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96,000元。合同并对交易信息、平台服务费、甲乙方权利义务、违约规定、变更通知、争议解决等作出相关约定。周伟、张燕、周玲、XX、袁超在协议尾部甲方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再查明,2015年1月10日,刘广东账号为62×××14账户向周伟账号为62×××12账户转账1,056,000元。2017年6月30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7)京中信内民证字79572号公证书对刘广东出具的声明书予以公证,刘广东声明书的内容为“本人刘广东(身份证号:)接受张俊(身份证号)之委托于2015年1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4)向周伟农行(卡号62×××12)一次转账支付1,056,000元,此款项属于张俊与周伟、张燕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GQHB00034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本金,属张俊个人的资金,只是委托我通过我的账户转账,本人不以此转款事实为由向周伟主张权利,特此予以说明”。庭审中,原告张俊表示周伟自2015年2月9日至同年9月9日连本带息共偿还其776,100元,其中偿还本金692,000元,偿还利息84,100元。具体来说,2015年2月9日还款96,000元,其中偿还本金84,000元、利息12,000元;2015年3月9日还款96,000元,其中偿还本金84,000元、利息12,000元;2015年4月9日还款96,000元,其中偿还本金84,000元、利息12,000元;2015年5月9日还款96,000元,其中偿还本金84,000元、利息12,000元;2015年6月9日还款96,000元,其中偿还本金84,000元、利息12,000元;2015年7月9日还款96,000元,其中偿还本金84,000元、利息12,000元;2015年8月9日还款200,000元,其中偿还本金188,000元、利息12,000元;2015年9月9日还利息100元。张俊并表示,借款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利率,但认可借款的月利率为1%,即年利率12%。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保证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房产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他项权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及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俊与被告周伟、张燕、周玲、XX、袁超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关于实际出借金额,原告称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其中转账支付1,056,000元、现金支付144,000元。经庭审核实,原告通过第三人刘广东向合同约定的周伟账户转款1,056,000元属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余款144,000元(1,200,000元-1,056,000元)付至指定账户。原告提供的收款确认书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现金144,000元。故对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现金14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至于被告是否按照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费用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表示144,000元中的48,000元在其交付周伟的同时由被告周伟付给张俊,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即使张俊以保证金名义收取48,000元,也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本案中借款本金应为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1,056,000元。关于借期内利率,庭审中张俊表示借款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利率,但认可借款的月利率为1%,即年利率12%。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率,但合同第二条“本息偿还方式”明确约定了具体还款期数、还款日期及每期还款金额,双方约定的还款金额共计1,296,000元,而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计算可得出双方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为[(1,296,000元-1,200,000元)/1,200,000元]/8个月=1%。故本院认可双方之间借款的借期内月利率为1%。关于逾期利率,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逾期的罚息和违约金,其性质实际上属于逾期利率,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及“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8个月,按照双方约定的期内月利率1%,以实际给付的本金1,056,000元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总额应为84,480元。原告认可已经偿还的776,100元中的692,000元为偿还本金、84,100元为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4,100元,实际还需支付380元(84,480元-84,100元)。故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4,000元(1,056,000元-692,000元)、利息380元。被告应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年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因借款合同有效,被告伟业商贸公司与张俊签署保证合同有效,伟业商贸公司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周伟、张燕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张俊签署房屋抵押合同,且周伟与张俊已就抵押的房屋到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周伟、张燕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伟、张燕、周玲、XX、袁超、伟业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张燕、周玲、XX、袁超偿还原告张俊借款本金36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伟、张燕、周玲、XX、袁超偿还原告张俊借期内借款利息84,4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4,100元,实际还需支付3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伟、张燕、周玲、XX、袁超向原告张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以364,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四、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范围内原告张俊有权对周伟、张燕抵押的位于湖北省咸宁市温泉区谭惠街5栋1层102室的房屋(咸宁市房他证温泉字第××号)因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咸宁市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999元(原告张俊已预交),减半收取4,499.50元,由被告周伟、张燕、周玲、XX、袁超负担,被告周伟、张燕、周玲、XX、袁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4,499.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俊。咸宁市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对该4,499.5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冯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