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行审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刘雪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刘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3行审882号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文化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丹艳,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桂文,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刘雪梅,女,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龙市监处字[2016]13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刘雪梅缴纳加处罚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温龙市监处字[2016]13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10月20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刘雪梅于2016年11月4日��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0元。2017年5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执行人公告送达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温龙市监处字[2016]13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申请人刘雪梅缴纳加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凌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渝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