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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执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兴塔洗涤设备有限公司、平湖市可兴箱包厂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兴塔洗涤设备有限公司,平湖市可兴箱包厂,张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2执44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兴塔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兴新路1155号,组织机构代码:63182170-2。法定代表人:陈明忠。被执行人:平湖市可兴箱包厂,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原南桥乡政府南侧教工宿舍东侧),组织机构代码:05689445-3。代表人:张宏伟。被执行人:张宏伟,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本院在执行(2017)浙0482执44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兴塔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平湖市可兴箱包厂、张宏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平湖市可兴箱包厂、张宏伟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有执行款37652.33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过程中,已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张宏伟采取司法布控措施。本院于2017年7月16日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上海兴塔洗涤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其在收到告知书十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平湖市可兴箱包厂、张宏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执行,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平湖市可兴箱包厂、张宏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在限期内提供被执行人平湖市可兴箱包厂、张宏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上海兴塔洗涤设备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平湖市可兴箱包厂、张宏伟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洪潮代理审判员  苏 阳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秋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