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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范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洮南市。2017年6月13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号121吉普车沿洮突公路东行至10公里700米处时左侧逆行与相向行驶的由李某1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车会车时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三轮车乘车人李某2重伤,两车严重损坏,肇事后范某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号121吉普车沿洮突公路东行至10公里700米处时左侧逆行与相向行驶的由李某1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车会车时相撞,致李某1当场死亡,三轮车乘车人李某2受伤,两车严重损坏,肇事后,范某弃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6月26日,范某家人与被害人家人及李某2达成赔偿协议,范某赔偿被害人家人一套楼房(实际面积69.7平方米),赔偿李某2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略图及照片,洮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死亡证明书,洮南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范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范某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缓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邢蕴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