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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诉王行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王行群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921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琪,常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玲,女,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坚,男,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行群,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学霞,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行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国利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其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王行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6,353元、赔偿金4,781.14元。国利公司的主要理由为:(一)王行群于入职当日参加了其公司的入职培训及考核,知晓其公司考勤制度及旷工处罚规定。王行群受伤后,其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收到王行群的病假单。王行群虽称后还向其公司的文某邮寄过病假单复印件,但其公司在原审中已确认并未收到相关文件。王行群在明知其公司处罚规定的情况下无故缺勤超过三日,已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及旷工处罚规定,其公司因此解除王行群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原审法院要求其公司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先行催告,属于加重用人单位负担,有失公平。(二)王行群出生于1966年4月24日,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王行群应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递减到20%,为3,270.60元。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行群辩称,其2015年6月所受工伤非常严重,到2015年11月还未好。2015年9月21日医疗机构为其开具病假单后,其于第二天便寄送给上诉人国利公司的工作人员,相关邮件于2015年9月23日即被签收。其不存在无故旷工的行为。国利公司也明知其工伤情况。国利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故不同意国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利公司与王行群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王行群担任辅助工。2015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王行群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全勤奖、高温费及加班绩效奖等构成。国利公司支付王行群工资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5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国利公司支付王行群工资合计9,778.70元,其中加班费2,607元,即王行群月平均工资为2,390.57元。国利公司为王行群缴纳了2015年2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5年8月3日,王行群因确认劳动关系事宜与国利公司发生争议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国利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至同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2015年9月8日,王行群向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11月13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行群于2015年6月23日在国利公司处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7月11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王行群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5年9月25日,国利公司出具《王行群旷工处罚告知书》,称王行群于2015年9月21日至同月24日期间共4天未提出请假申请也未说明理由,无故缺勤,依照公司规定认定为旷工,根据公司《旷工认定及处罚规定》之规定,决定对王行群旷工行为做辞退处理。2016年7月14日,王行群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利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并返还押金。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国利公司支付王行群2015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985.9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03.60元、工伤医疗费4,470.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对王行群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国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王行群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985.9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3.60元、工伤医疗费用4,470.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同意支付王行群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4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0元。原审法院另认定,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王行群发生医疗费用合计4,345.57元。仲裁期间,经仲裁委员会委托上海市闵行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对王行群伤后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出具报告书其中2015年7月28日发生的挂号费中(超)3元及病历磁卡费1.5元合计4.5元属工伤保险不可报销费用。原审中,王行群为说明其伤后持续就医,并按时向国利公司提交病假单,提供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顺丰速运邮寄凭证及投递信息予以证明,其中显示王行群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松江区九亭医院、闵行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持续就诊,其中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15年8月21日、9月21日分别出具有疾病证明单,因王行群手外伤而建议休壹月及休贰周;还显示王行群向国利公司文某邮寄“病假单复印件一份(9.21-10.5)半月”,邮件于2015年9月23日上午签收。国利公司对前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未予确认,对文某的身份亦表示无法确认;国利公司确认曾收到过2015年8月21日的病假单,但否认收到过此份病假单。王行群称,文某系工作组组长,其一直通过文某向国利公司提交病假单。原审法院认为,国利公司、王行群存在劳动关系,王行群之伤情经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王行群因此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国利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故2015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7日期间王行群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应由国利公司承担,国利公司不同意支付此部分医疗费用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国利公司已经缴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故2015年9月8日至25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可由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即此部分医疗费用,原审法院不予处理。2015年9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王行群享受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故王行群再要求国利公司支付其2015年9月26日之后的医疗费用,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王行群提交相应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以说明其伤后持续就医,并由医院出具病假单。国利公司虽对此未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王行群提供的前述证据。结合王行群伤情及病历记录等,原审法院酌情确认王行群于2015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间处于停工留薪期。根据王行群的实际工资情况,国利公司应支付王行群相应停工留薪期工资4,478.88元。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事宜,王行群于2015年6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于同年11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7月11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尚处于停工留薪期内,国利公司未经催告而以王行群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此举不妥,故国利公司应支付王行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81.14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本案系因国利公司违法解除与王行群之间的劳动关系,国利公司仅同意支付王行群20%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国利公司应支付王行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行群医疗费4,345.57元;二、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行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三、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行群停工留薪期工资4,478.88元;四、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行群赔偿金4,781.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王行群于2015年6月23日在工作中遭受伤害,确系属实。上诉人国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知晓且可预见王行群该次受伤需要治疗且存在构成工伤的高度可能性。现国利公司不仅未依照相关规定及时主动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反而在已收到王行群于2015年8月提交的医疗机构建议休息至2015年9月20日的疾病证明单后,未经查核王行群2015年9月21日之后是否仍需接受工伤医疗,即径直于2015年9月25日以王行群2015年9月21日至24日期间旷工为由解除王行群的劳动合同,显有失当。原审法院认定国利公司构成违法解除,须支付王行群相应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就系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国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行群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国利公司提出解除且为违法解除,不符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中有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之条件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国利公司须支付王行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同。综上,国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鸿代理审判员 顾 颖审 判 员 孙少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正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