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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红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红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红芳,女,199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山市。2016年12月1日,因盗窃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5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红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红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范红芳与毛某通过微信联系后,毛某将范红芳接到自己烧烤店中留宿。之后的两天,范红芳一直住在毛某处。4月28日凌晨,范红芳想到自己尚有欠债未还,便起意将毛某的手机盗走,并用毛某的手机支付宝“蚂蚁借呗”贷款用于还债。当日凌晨5时许,范红芳趁毛某熟睡之机,将毛某的iphone7手机盗走,并拍摄毛某身份证信息后离开烧烤店。逃跑途中,范红芳操作毛某的手机支付宝,利用毛某的身份信息成功的从“蚂蚁借呗”平台贷款了8000元至毛某的银行卡内。为将该8000元转至其支付宝账户,范红芳又通过手机短信验证修改了毛某的支付密码,但因缺少毛某的银行卡信息未能转账成功。当日8时多,范红芳将该手机以1170元的价格典当至江山市宏泰寄售商行,所得赃款用于消费。案发后,范红芳父亲代其赎回手机并返还给毛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41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红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红芳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范红芳与毛某通过微信联系后,毛某将范红芳接到自己烧烤店中留宿。之后的两天,范红芳一直住在毛某处。4月28日凌晨,范红芳想到自己尚有欠债未还,便起意将毛某的手机盗走,并用毛某的手机支付宝“蚂蚁借呗”贷款用于还债。当日凌晨5时许,范红芳趁毛某熟睡之机,将毛某的iphone7手机盗走,并拍摄毛某身份证信息后离开烧烤店。逃跑途中,范红芳操作毛某的手机支付宝,利用毛某的身份信息成功的从“蚂蚁借呗”平台贷款了8000元至毛某的银行卡内。为将该8000元转至其支付宝账户,范红芳又通过手机短信验证修改了毛某的支付密码,但因缺少毛某的银行卡信息未能转账成功。当日8时多,范红芳将该手机以1170元的价格典当至江山市宏泰寄售商行,所得赃款用于消费。案发后,范红芳父亲代其赎回手机并返还给毛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41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购机发票、支付宝照片、寄售物品登记簿、典当契约、收据、勘验检查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范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被告人范红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红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红芳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红芳父亲代其赎回手机并返还给毛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红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中才人民陪审员  柴珠和人民陪审员  余欣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单诗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