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合川区科轩家具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合川区科轩家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7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邹开勇,局长。被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科轩家具厂,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太平街**号。投资人:潘云科。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于2014年9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飞龙村三社土地845平方米(属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一般农田644平方米,工矿用地201平方米;土地现状为耕地845平方米)新建房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17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立案查处,并于2017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合国土房管[处罚告知]〔2017〕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2017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将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845平方米退还给合川区龙市镇飞龙村三社,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45平方米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处以罚款每平方米10元,共计8450元。同时告知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2日将该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处罚决定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但被执行人除缴纳罚款8450元外其余义务至今仍未自觉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如下证据为证:(1)违法线索登记表;(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违法线索核查报告;(4)立案呈批表;(5)询问潘云科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6)询问黄某某、潘某某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7)营业执照复印件;(8)土地流转协议;(9)安全检查记录;(10)关于重庆市合川区科轩家具厂搬迁说明和请示;(11)现场勘测笔录;(12)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测绘资质证书、合川区龙市镇飞龙村三社部分地形图、红线图、现状图;(13)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4)违法案件审理记录;(15)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16)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8)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9)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20)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经审查查明事实与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梁洪川审判员 李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廖明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