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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泮建达、余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泮建达,余荣,王慧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44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8318844Y。诉讼代表人:陶丽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赢,系公司员工。被告:泮建达,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余荣,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被告:王慧林,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泮建达、余荣、王慧林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泮建达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8672.56元,利罚息合计10956.65元,合计59629.21元及2017年1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罚息;2、被告余荣、王慧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建达、余荣、王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被告泮建达向原告申领融易通卡并与原告签订合约号为20130704001423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章程》,被告泮建达可以利用其申领的前述信用卡在1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刷卡消费。持卡人消费或取现的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持卡人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二向发卡银行计付逾期罚息,但最低不少于10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余荣、王慧林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70400142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余荣、王慧林对被告泮建达的前述信用卡债务在1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上述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7月13日,被告泮建达领取了前述合约、合同项下的信用卡。2016年7月27日(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泮建达的上述信用卡未予以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至2017年1月31日止,被告泮建达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8672.56元,透支利息6563.59元,逾期罚息等费用共计4393.06元,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泮建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8672.56元,并支付透支利息、逾期罚息(透支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共计10956.65元,之后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余荣、王慧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泮建达、余荣、王慧林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人民陪审员  王智勇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许潇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