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符平、吴志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平,吴志明,李齐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平,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斌,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程,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明,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平,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齐义,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上诉人符平因与被上诉人吴志明及原审被告李齐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6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符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符平与李齐义共同给付吴志明投资款本金1270000元,改判利息的支付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李齐义应向吴志明支付投资款1870000元,认定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600000元的欠条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并非是李齐义应承担的投资款。2.吴志明一审诉请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应视为约定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吴志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符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吴志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欠款数额。欠条中有明确的关于利息的表述,即月利率2%,且吴志明一审诉请的利息远低于双方利息标准。李齐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吴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齐义、符平给付吴志明1500000元;2.李齐义、符平按月利率2%给付吴志明自2016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三、诉讼费由李齐义、符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志明与李齐义系个人合伙关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合伙从事木材生意,后因生意亏损,经双方核算后,李齐义于2016年1月18日向吴志明出具欠条两张,一张欠条载明:“现欠吴志明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元整,每月利率2%,到2016年5月1日还清。欠款人:李齐义(签字捺印),2016年1月18日”。另一张欠条载明:“现欠吴志明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每月利率2%,此款日期到2016年10月31日前分期还清,欠款人:李齐义(签字捺印),2016年1月18日”。一审庭审中,李齐义、符平提交付款凭证如下:1.中国邮政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载明符平于2015年12月29日向户名为陈仁煌账户转账200000元;2.广西北部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载明2016年1月8日符平向户名为吴喜萍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和29400元,2016年1月19日符平向户名为吴喜萍账户转账26611.37元;3.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载明2016年3月13日通过微信向吴喜萍转账25400元;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载明2016年3月3日,符平向户名为吴喜萍账户转账25400元(用途:利息);5.2016年4月7日和2016年5月6日桂林银行转账凭证2张,载明2016年4月7日和2016年5月6日李齐义向户名为吴喜萍账户转账各25400元(共计50800元,备注:利息);6.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5份,载明2016年6月7日李齐义向户名为吴喜萍账户转账各50000元(共计250000元);7.桂林银行转账凭证3张,载明2016年6月14日李齐义向户名为曾亚贞的账户分别转账20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共计120000元)。一审庭审中,吴志明认可李齐义、符平已经给付本金370000元(即上述第6、7项凭证中的款项),认可李齐义、符平已经给付利息101600元(即上述第3、4、5项凭证中的款项)。上述凭证中的收款人均系代吴志明收取款项。吴志明认为第1项付款凭证和第2项付款凭证中的2016年1月8日的电子回单,付款时间在欠条日期之前,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第2项付款凭证中2016年1月19日的电子回单26611.37元,非本案中的款项,系给付吴志明的其他业务款,但没有证据证明。李齐义、符平表示2016年1月19日的电子回单26611.37元,支付的为本案涉及款项,系利息。一审审理过程中,吴志明表示,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分段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8日计算至李齐义、符平实际给付之日,并自愿扣除李齐义、符平已经给付的利息后,将数额调整为250000元。超出部分自愿撤回,不再主张。另查明:李齐义、符平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吴志明提交的欠条真实有效,可以证明李齐义承诺给付吴志明投资款1870000元,李齐义、符平主张其中600000元的欠条系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齐义应当按照欠条中的承诺给付吴志明所欠款项。李齐义、符平主张其提交的2015年12月29日中国邮政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2016年1月8日广西北部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款项系给付吴志明欠条中的本金应当在本案中扣除,但上述款项付款时间在出具欠条时间之前,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齐义、符平于2016年1月19日给付吴志明26611.37元,吴志明主张此款并非欠条中的款项,而系其他业务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该款给付时间在欠条出具时间之后,结合李齐义、符平的当庭陈述,应当认定该款系支付的吴志明欠条中的利息。结合李齐义、符平提交的其他付款凭证和吴志明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李齐义、符平已付吴志明欠条中的款项情况如下:2016年1月19日给付吴志明利息26611.37元;2016年3月3日、3月13日、4月7日、5月6日,各给付吴志明利息25400元(共计101600元);2016年6月7日给付吴志明本金250000元;2016年6月14日给付吴志明本金120000元。以上本金共计370000元,利息共计128211.37元。故尚欠吴志明欠条中的本金数额为1500000元,此款李齐义、符平应当给付吴志明,对于吴志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齐义、符平拖欠吴志明此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吴志明相应利息。吴志明自愿将主张的利息调整为250000元,此款已扣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已经给付吴志明的利息128211.37元,且并不超出李齐义出具的欠条承诺的利率标准,不应认定为过高,故对该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志明自愿撤回部分利息,不再主张,一审法院准予。李齐义与符平系夫妻关系,且符平同意对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吴志明主张要求符平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齐义、符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吴志明投资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50000元,合计17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65元,由被告李齐义、符平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齐义两次签字认可欠吴志明1270000元、600000元。一审认定并判决李齐义给付吴志明投资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50000元。对1870000元投资款事实的认定,李齐义并未提出上诉,认可该事实。据此,符平上诉主张600000元为利息,只同意给付投资款本金1270000元,事实依据不足。李齐义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该承诺系李齐义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平上诉主张月利率2%过高,上诉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符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刘慧韬书 记 员 赵 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