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九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九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673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 被告人杨九生,男,199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2016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九生犯盗窃罪,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16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九生至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杰拉”网咖二楼苹果专区上网时,趁网咖管理人员不注意,将该网咖内被害人辛某的一台苹果一体机电脑(型号MF885,价值9500元)盗走。 被告人 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九生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被告人杨九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杨九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 判 决 一、被告人杨九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杨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辛某退赔人民币950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白 梅 二○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瑾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