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大蒙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蒙,杨进,南通市新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3678号 原告:刘大蒙,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进,男,198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人。 被告:南通市新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开发区经二路西侧伟一路北侧2幢。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陵北路508号4楼。 负责人:吉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士,临沂公司员工。 原告刘大蒙与被告杨进、被告南通市新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下称新圆通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渤海财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被告渤海财保常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进、被告新圆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541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3时30分许,被告杨进驾驶着被告南通市新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所有的,被告渤海财保常州公司承保的苏F1829T号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10国道109公里+600米路段调头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皖LA5932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款人民币8541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渤海财保常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属实,原告车损评估价值过高,原告应提交正规维修发票及明细予以证实实际车损,原告车辆修复后复勘;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3时30分许,被告杨进驾驶着被告南通市新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所有的,被告渤海财保常州公司承保的苏F1829T号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10国道109公里+600米路段调头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皖LA5932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苏F1829T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常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2017年2月7日,原告委托临沂市嘉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受损的皖LA5932号重型自卸车损失情况进行评估,临沂市嘉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临嘉价评字【2017】第000326号评估报告书,认定皖LA5932号重型自卸车损失金额为790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4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计款4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的损失为车损79010元,评估费24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8541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渤海财保常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并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被告杨进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与被告杨进的交通事故中致财产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赔偿。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新圆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圆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临沂市嘉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临嘉价评字【2017】第000326号评估报告书,被告渤海财保常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评估报告可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予以参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渤海财保常州公司为苏F1829T号重型自卸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保常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7901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8301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400元,由被告杨进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新圆通公司、被告杨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大蒙车损、施救费等计款人民币830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进赔偿原告评估费计款人民币2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被告杨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林 二0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徐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