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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政兴与茹关明、徐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政兴,茹关明,徐美芳,边中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240号原告:潘政兴,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高峰、章炯,均系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茹关明,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徐美芳,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边中尧,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潘政兴诉被告茹关明、徐美芳、边中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茹关明、徐美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边中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茹关明、徐美芳送达诉讼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政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关明、徐美芳、边中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茹关明出具给原告潘政兴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潘政兴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被告边中尧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茹关明、徐美芳于198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至今尚未归还,利息也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结婚���记申请书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潘政兴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茹关明尚欠原告潘政兴借款本金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茹关明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茹关明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其逾期利息宜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对相应的超额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边中尧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边中尧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茹关明、徐美芳虽系夫妻关系,但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并非当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美芳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美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茹关明、边中尧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关明应归还给原告潘政兴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边中尧对被告茹关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茹关明追偿;三、驳回原告潘政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茹关明、边中尧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