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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2115号移送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姜戈,该院院长。被执行人:李某,男,2000年10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执行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4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处被执行人李某罚金1000元。被执行人李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不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04刑初71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李某缴纳罚金10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贵审判员  何永孝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立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