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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东恒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与宋丽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宋丽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2946号原告:山东恒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杨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桂萍,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丽娟,女,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山东恒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翔物业泰安分公司)与被告宋丽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翔物业泰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桂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翔物业泰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081.52元(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6.01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共426天,每天为0.624元),自2017年6月30日至生效判决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泰安市泰山区双龙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泰安市泰山区双龙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就被告所在的双龙小区物业服务达成协议。合同对服务费用、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做了约定。被告位于双龙小区B区8号楼2单元1001室,面积123.9平方米,被告物业服务费为每月1.2元/平方米,即148.68元/月。经过原告多次催要物业管理费,被告拒绝交纳。故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宋丽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泰安市泰山区双龙小区业主大会选聘原告恒翔物业泰安分公司为双龙小区实施物业管理,2016年4月30日,原告恒翔物业泰安分公司(乙方)与泰安市泰山区双龙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泰安市泰山区双龙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泰安市泰山区双龙小区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建筑面积258097.46平方米,乙方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护等服务,向业主和交费义务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等;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合同期内第一二年二层以上高层电梯住宅物业费为1.2元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半年度预缴,并于每半年度首月的1-10日缴纳本年度物业服务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自觉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乙方有权要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标准收取违约金,对累计6个月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甲乙双方可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追缴;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称自2016年5月1日开始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并提交《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予以证明。原告称被告自2016年5月1日开始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截至2017年6月30日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081.52元(1.2元/月/平方米*123.9平方米*14个月)。原告提交《缴费通知单》照片两张、支付令申请书及本院(2017)鲁092民督6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曾向被告宋丽娟催要物业服务费。另查明,泰安市泰山区双龙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3月13日成立,被告宋丽娟购买的房产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双龙小区B区8号楼西单元1001室,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领取了《房屋入住通知单》,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23.9平方米。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只就2016年下半年和2017年上半年物业服务费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08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费交纳时间和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标准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数额错误,违约金数额应为140.24元,其中2016.7.11-2017.6.30违约金为94.74元(892.08元*0.0003*354天),2017.1.11-2017.6.30违约金为45.5元(892.08*0.0003*170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恒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物业服务费2081.52元;二、被告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恒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违约金156.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明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志貌书 记 员 宗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