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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6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丁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丁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778号原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湖路1610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霖珊,女,汉族,1990年3月2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丁志强,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新疆吉木萨尔县,现住吉木萨尔县。原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霖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542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75656.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7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29日,被告在我公司购买SY365型三一挖掘机一台,由于被告无钱付清车款,我公司向被告借款287325元用于支付购车首付款及其他保险费用。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据,承诺分6期偿还借款,但被告偿还226839元借款后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丁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87325元用于支付被告在原告公司通过融资租金方式购买的SY365型三一挖掘机的首付款、保险费及运费,被告承诺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分6期向原告支付以上借款,双方同时在协议第4条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及费用,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逾期还款滞纳金。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方国银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租金,剩余机械款由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第三方国银金融租赁公司按照与原告及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支付了该挖掘机剩余货款。2011年8月13日,原告作为出卖方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即本案被告交付了该挖掘机,被告在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中签字。另查,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被告分9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226839元,剩余70542元至今未还。原告向法庭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用于证明因本案诉讼产生8778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分期还款计划表、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还款对账明细、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国银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挖掘机首付款的义务,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应付首付款以向原告借款的形式由原告抵付,后国银金融租赁公司支付剩余挖掘机款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应当视为原告按借款协议履行了出借287325元款项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剩余借款的金额,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226839元借款,并提供还款对账明细,以上证据及陈述事实均系有利于被告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70542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借款协议第4条关于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未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因索款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且按借款协议第4条约定的逾期还款产生的各项费用和全部损失,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因此产生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志强偿还原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70542元;二、被告丁志强支付原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75656.3元(70542元×4.875‰×55个月×4倍,自2012年1月至2016年8月止);三、驳回原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丁志强支付律师费8778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丁志强给付款项146198.3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54976.3元,给付金额146198.3元,占请求标的的94.3%,应收案件受理费3399.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93.77元,由被告丁志强承担320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莉人民陪审员  靖昇平人民陪审员  张秀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瑞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