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闵杨柳、闵杨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闵杨柳,闵杨槐,朱业知,邓在清,双祖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闵杨柳,男,汉族,1984年3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闵杨槐,男,汉族,1986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上列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在清,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勤,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双祖权,男,汉族,1964年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朱业知,男,汉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勤,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闵杨柳、闵杨槐因与被申请人邓在清、双祖权、原审被告朱业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8民终67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闵杨柳、闵杨槐申请再审称,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民终67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所涉16栋1号仓库为再审申请人的财产,该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闵杨柳、闵杨槐提交了其与双祖权签订的《仓库转售协议书》、双祖权出具的收条以及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2016)鄂08民终67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可能违反合法性原则,闵杨柳、闵杨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本院(2016)鄂08民终67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审判长 熊俊华审判员 万 玲审判员 周 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