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3513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杏菊,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杏菊、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现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请离婚。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现夫妻关系尚可,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发生争执,意见不一,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增进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