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小良、张思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良,张思敏,张吉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良,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莲花县人,住莲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嗣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思敏,女,199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学生,住瑞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荷清,瑞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吉仁,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干部,住瑞昌市。上诉人王小良因与被上诉人张思敏、张吉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7)赣048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张吉仁向上诉人王小良承担财产损失2776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张思敏具有违法行为且主观上存在过错。1、被上诉人出借银行卡给罪犯范文斌违反了相关规定;2、被上诉人主观上应当明知范文斌有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其将银行卡借给范文斌,主观上具有过错。二、一审法院没有接受上诉人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张思敏补办银行卡的申请。三、张思敏银行卡的款去向。四、张思敏2015年10月11日接受范文斌支付宝转账2000元,2015年10月20日接受范文斌支付宝转账520元。王小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27762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案外人范文斌利用QQ、微信以冒充其前女友被告张思敏的名义谎称在外流浪没钱吃饭、还高利贷、投资、为父亲治病等理由向原告王小良借钱,并称如原告不借钱就要去死,共计骗取原告王小良人民币1790608元。其中,范文斌骗取的款项有277620元是原告王小良存入被告张思敏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该银行卡系在范文斌和被告张思敏恋爱期间,范文斌叫被告张思敏办理,该卡也一直由范文斌保管。2016年4月27日,瑞昌市公安机关对范文斌的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2016年12月28日,原告王小良与范文斌协商同意,确认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被害人的物品折价560000元。2017年1月10日,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范文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同时责令范文斌退赔违法所得123060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王小良认为被告张思敏违反银行规定将银行卡借给范文斌使用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张思敏将其银行卡交给范文斌使用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王小良的财产权。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第一、从侵权行为来看,原告王小良损失277620元系范文斌的诈骗行为(加害行为)直接导致,被告张思敏将其银行卡交给范文斌使用的行为不属于加害行为,被告张思敏没有与范文斌共同诈骗的故意,一审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对此已作认定;第二、从因果关系来看,被告张思敏将其银行卡交给范文斌使用的行为与原告王小良损失277620元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王小良损失277620元系范文斌实施的诈骗行为和原告王小良自身对自己财产的处置行为(主动汇款给范文斌)共同导致,故不能归责于被告张思敏;第三、从主观过错来看,被告张思敏将其银行卡交给范文斌使用,被告张思敏并非明知范文斌对原告王小良实施诈骗而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张思敏也无法预见自己出借银行卡的行为会侵害原告王小良的财产权,可见被告张思敏在主观方面不存在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思敏将其银行卡交给范文斌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张思敏和被告张吉仁归还现金2776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小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4元,由原告王小良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思敏对上诉人王小良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一审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上诉人张思敏没有与范文斌共同诈骗的故意,同时,被上诉人张思敏将其银行卡借给范文斌使用时,其并不知道范文斌会对上诉人王小良实施诈骗行为,也无法预见自己出借银行卡的行为会侵害上诉人王小良的权益,故被上诉张思敏出借银行卡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其次,上诉人王小良损失277620元系因范文斌的诈骗行为导致,与被上诉人张思敏出借银行卡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对于上诉人王小良的损失,一审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判决由范文斌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思敏将银行卡出借给范文斌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对王小良的277620元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小良的上诉理由经查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小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464元,由上诉人王小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新友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尹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仇 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