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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行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黄爱国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黄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行终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黄进,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世洋,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樊,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国,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上诉人黄爱国诉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襄州区政府)履行行政协议纠纷一案,襄州区政府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襄州区政府召开关于旭东片区城中村改造工作专题会议,议定旭东片区改造作为区“两改”项目,申报享受市“两改”政策;确定指挥部名称为“襄州区旭东片区改造指挥部”,正式开展工作。2014年2月22日,襄州区旭东片区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旭东片区指挥部)发布襄州旭改指[2014]3号《襄州区旭东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对旭东片区城中村改造的范围、签约期限、还建房位置、实施程序、补偿安置办法以及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安置方案》第五条第1项第(3)款规定,未享受洪山头社区居了待遇在拆迁内买宅基地的被拆迁户按一户一宅原则还房,有土地证和房产证的一宅还房面积最多不超过200平方米,只有一证的一宅还房面积最多不超过120平方米。该《安置方案》还强调,旭东片区指挥部代表政府发布公告,并负责对方案进行解释。2014年4月25日,旭东片区指挥部根据之前评估公司所作评估结论与原告黄爱国签订《襄州区旭东片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确认黄爱国房屋面积451.89平方米,约定还建面积200平方米,尚余251.89平方米按评估进行货币补偿合计211944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旭东片区指挥部相关签约人员在协议上注明“还房面积指挥部甄别”后加盖了旭东片区指挥部印章。黄爱国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黄爱国多次信访要求襄州区政府履行协议未果。2016年9月5日,旭东片区指挥部认为先前与黄爱国所签订协议不符合前述《安置方案》第五条第1项第(3)款规定,黄爱国房屋只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还房面积最多不应超过120平方米。据此,襄州区政府要求黄爱国到指挥部改签协议,并将该意见形成决定作为附件附在原协议之后,与原协议一并交与黄爱国。黄爱国对襄州区政府单方变更协议不服,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襄州区政府履行原安置补偿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襄州区政府根据城中村改造工作需要成立的旭东片区指挥部,不是具有独立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主体。该指挥部按照襄州区政府的意图和分工实施的相关征迁行为,应视为行政委托。襄州区政府所属旭东片区指挥部相关工作人员,根据评估单位的评估结论和协商,与黄爱国签订的《襄州区旭东片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应视为襄州区政府实施的行政合同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襄州区政府承担。黄爱国与襄州区政府工作人员双方达成合意签署安置补偿协议,即合同成立的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襄州区政府虽认为该协议关于还房面积的内容与安置补偿方案的部分条款不相符,但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在未征得黄爱国同意情况下,襄州区政府于2016年9月单方变更合同内容没有法定事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且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撤销变更权行使的方式、程序和期间的规定。黄爱国要求按原协议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基于国家公共财产利益和黄爱国合法权益公平原则考量,酌定予以调整。襄州区政府逾期支付安置补偿费给黄爱国造成的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襄州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爱国安置补偿费共计2119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二、被告襄州区政府向原告黄爱国交付120平方米和80平方米房房屋各1套,并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三、驳回原告黄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襄州区政府负担。襄州区政府上诉称,被上诉人黄爱国仅有宅基地使用证一个证件,无权置换200平方米的两套房屋。否则有违公平原则,损害社会利益。《安置补偿协议》中关于还房面积,双方并未达成合意,约定向黄爱国还房200平方米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旭东片区指挥部有权对补偿方案进行解释,对不符合补偿方案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尚未就具体安置补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且2015年8月之前,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交付房屋手续,上诉人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旭东片区指挥部根据国家征收补偿安置政策及襄州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受襄州区政府委托与黄克英协商一致签订《襄州区旭东片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襄州区人民政府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原审法院认定襄州区政府单方变更协议内容没有法定事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清楚,判令襄州区政府赔偿黄爱国利息损失并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襄州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飞审判员 张辅伦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