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倩与郭国威、侯苏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倩,郭国威,侯苏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804号原告:徐倩,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郭国威,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高开区。被告:侯苏斌,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高开区。原告徐倩与被告郭国威、侯苏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徐倩、被告郭国威、被告侯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晚6点左右,二被告带领十几个人,冲进原告经营的门市,当时门市内只有原告和两个年幼的孩子在。被告郭国威是原告妹妹的前夫,要求原告给其妹妹打电话,原告已多次告知,已很久没有和妹妹联系了,也不想掺和他们之间的事情,但被告不听,带着人就开始打砸门市内的物品,这种暴力的打砸行为给原告的两个年幼的孩子造成了精神上和心理上的伤害。经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做出邢开公(火)行罚决字[2017]0002号对被告侯苏斌做出罚款三百无的处罚决定。但是被告拒绝对原告造成的误工费、医疗费、门市物品损坏等进行赔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被告郭国威辩称,我没有带人打砸原告的物品,更没有威胁原告,我所带去的人包括派出所民警、幼儿园老师和我的父母及外甥侯苏斌,与当天事件都有关系。发生打架的原因是原告辱骂我母亲,侯苏斌想上前殴打原告,但被民警拦住,可能手尖碰到了原告的头部,但并未对原告造成肢体上的伤害,且侯苏斌的冲动行为已被处罚,把侯苏斌列为被告不合理。因我没有殴打原告,且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情鉴定结论是没有构成伤情,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门市物品损坏的费用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因原告隐瞒事实真相,对我和孩子及整个家庭造成了精神上和心理上的严重伤害,要求原告经济赔偿1万元。被告侯苏斌辩称,我殴打原告的原因是其辱骂长辈,但是在民警的阻拦下没有打伤,也没有打砸原告门市的物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18时许,在邢台市桥东区××区北××五金门市,被告郭国威因孩子被前妻抱走后找到前妻姐姐原告家中,因说话不和发生争吵,进而引起被告侯苏斌和原告发生纠纷殴打原告,后经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原告的伤情说明系不构成轻微伤及以上伤情。2017年1月4日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邢开公(火)行罚决字[201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侯苏斌罚款300元。另查明,打架当日原告到邢台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诊断为脑震荡、过度换气,留院观察,2016年9月23日原告出院。原告因此次就诊共产生医疗费1484.53元,救护车费100元。同时在发生争执过程中造成原告门市内部分物品损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犯和破坏。公安部门对侯苏斌作出的的处罚决定,已证实了被告侯苏斌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的行为,故被告侯苏斌应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为医药费1484.53元,救护车费用1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按一天计算计104.5元,共计1739.03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郭国威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国威赔偿其人身伤害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可见,原告的一个货架有轻微损坏,一个锅底有凹陷,其他物品未见明显损坏。上述财物损失酌定为100元,由被告郭国威赔偿。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实际住院,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因公安部门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原告不构成轻微伤及以上伤情,原告未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国威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答辩,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倩医疗费、救护车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739.03元。二、被告郭国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倩物品损失100元。三、驳回原告徐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国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增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邱 靖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