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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沙依巴克区文化宫路巴特餐饮店与余建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依巴克区文化宫路巴特餐饮店,余建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依巴克区文化宫路巴特餐饮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文化宫路**号。经营者:朱辉,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沙依巴克区文化宫路巴特餐饮店业主,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40号东一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每,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沙依巴克区文化宫路巴特餐饮店经营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631号天山景轩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建平,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号雷客火锅店*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沙依巴克区文化宫路巴特餐饮店(以下简称巴特餐饮店)因与被上诉人余建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特餐饮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每,被上诉人余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特餐饮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店与余建平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余建平2016年9月20日来我店,属于临时工,故不存在劳动关系。余建平辩称,巴特餐饮店诉求无事实依据,我于2014年7月7日起在巴特餐饮店工作,2016年5月1日受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巴特餐饮店上诉请求。巴特餐饮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2016年5月1日与余建平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至2016年9月余建平在巴特餐饮店工作,期间居住在巴特餐饮店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138号201号的员工宿舍,月工资2000余元,工资月结。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巴特餐饮店、余建平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余建平从事的是巴特餐饮店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余建平受巴特餐饮店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巴特餐饮店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巴特餐饮店与余建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巴特餐饮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2016年5月1日沙依巴克区文化宫路巴特餐饮店与余建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余建平2016年5月1日在巴特餐饮店工作时受伤。巴特餐饮店2016年9月21日为余建平缴纳了工伤保险。余建平工作期间居住在巴特餐饮店安排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138号201号的员工宿舍,巴特餐饮店按月为余建平支付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巴特餐饮店与余建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余建平2016年5月1日在巴特餐饮店工作时受伤,该事实巴特餐饮店认可,但其认为只与余建平存在短期的临时雇佣关系。为此,巴特餐饮店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巴特餐饮店认可的余建平在其餐饮店受伤的时间与其上诉主张余建平于2016年9月20日入职时间亦相互矛盾,因此,巴特餐饮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与余建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沙依巴克区文化宫路巴特餐饮店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瞿佩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