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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2012年2月、2014年3月、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先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十个月、一年、一年三个月,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玲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15日、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先后至本市XX区XX路39号门口、XXX小区15栋4单元门口、XXXX区3栋2门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刘某、李某的三轮摩托车共计三辆盗走。经鉴定,三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4,565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照片、前科材料、身份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视频研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归案经过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具有累犯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XX区XX路39号门口,将被害张某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同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XX区XX小区15栋4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刘某的1辆宗申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78元。同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XX区XX区3栋2门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的1辆大阳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后将该车变卖,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87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赃款及被告人刘某某衣着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时上身着黑色带帽袄子、下穿卡其色裤子、脚穿棕色皮鞋。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情况。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盗三轮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5、视频截图证实,2016年12月10日、15日、16日凌晨3时至4时许,在XX区XX东路、XX小区、XX东区盗窃摩托车的人的体貌衣着特征疑似被告人刘某某。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500元。7、证人易某(刘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交给她辨认的视频截图中的人是刘某某。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9日晚6时许,他将一辆宗申牌三轮车停放在XX东路39号门店前,当晚十二点他还看见仍在那里,第二天早上7点起床就发现不见了。9、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2016年12月14日下午停放在XX15栋4单元门口的一辆蓝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次日早上5时许发现不见了。10、被害人李某的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5日下午3时许,他将一辆绿色大阳牌三轮车停放在XX东区3栋1楼2门门口,当晚10点钟车子还在,次日早上8点就发现不见了。11、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述其在本市XX区XX、XX小区、XX凌晨盗窃正三轮摩托车的事实。其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及摩托车的特征,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刘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78元,被害人李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87元。1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1,5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小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柏莲人民陪审员  程 良人民陪审员  胡跃治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