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周书楷、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周书楷,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01民初350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被告:周书楷,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德,男,1945年9月30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布尔嘎查。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二满线零公里南。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布尔嘎查。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前进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德,男,1945年9月30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东城区新华大街北1街坊边检宿舍*****号。被告:高山,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监狱。被告:刘瑞珍,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女子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监狱。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二连农合行)与被告周书楷、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泰高)、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连泰高)、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左旗泰高)、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行宇公司)、高山、刘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农合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被告周书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德、被告龙行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德、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法定代表人高山、高山、刘瑞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1687246元(计算到2016年08月25日止)。2、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周书楷、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龙行宇公司、高山、刘瑞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给付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5、判令被告给付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书楷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二连农合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6日。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等。被告内蒙泰高、龙行宇公司、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高山、刘瑞珍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该借款履行期届满,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周书楷辩称,本案起诉的借款合同,我只是在借款人处签名,事实上我即非借款人,也非借款实际使用人,所以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们不应承担该案的相应责任。龙行宇公司辩称,本案起诉的借款合同,我只是在保证人处签名,所以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们不应承担该案的相应责任。被告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石料、高山、刘瑞珍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至于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核对后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部分,不应该按照原告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理由是贷款后,款项的资金用于开设公司周转,事实上公司已于2014年全部关停,故2014年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应支付。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8月29日与被告周书楷签订了二农信借字(2013)第125802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书楷提供8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月利率为22.5‰,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签订后原告将款打入被告周书楷在合作银行开立的金牛借记卡,并出具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二连农合银行、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蒙古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泰高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487.15万元,详见附件《主债权明细表》,抵押物为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位于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呼布尔嘎查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主债权明细》中包含本案周书凯的借款800万元。原告二连农合行与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龙行宇公司、高山、刘瑞珍、高培宁、高培毓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高山所有关联人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金额以最新大客户明细金额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担保合同约定内容实为保证,非抵押。大客户明细中包含本案周书楷借款9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二连农合行与被告周书楷协商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展期至2015年8月23日,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贷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执行,保证贷款的保证方确认对本协议担保展期的借款,负有经济上的连带责任。当借款方不能按协议期限清偿贷款方的款项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抵押贷款的抵押人确认,原合同的抵押物继续作为偿还本协议展期借款本息的抵押。当借款方不能按协议期限清偿贷款方的款项时,贷款方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从处理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该展期协议无抵押人及保证人签字。展期到期后,被告周书楷将本金偿还完毕,利息未给付完毕。截止2016年8月25日该笔贷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687246.00元。另查明,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高培宁、高培毓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斌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合作银行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问题,被告内蒙泰高提供了抵押担保并进行物权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不予保护。原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抵押权,应予支持。贷款展期后的债权仍属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债权人仍可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二连农合行对被告内蒙泰高提供的抵押物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位于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呼布尔嘎查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人承担何种责任,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龙行宇公司、高山、高培宁、高培毓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属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8日,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诉讼材料,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上述《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债务人周书凯于2014年8月28日另协商借款展期,《借款展期协议书》无保证人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签订被告担保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在需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形下,若未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或保证人拒绝的,保证人对增加部分的主债权金额不承担保证责任,延展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则保证期间仍为原定期间”之约定,故保证人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龙行宇公司、高山、高培宁、高培毓仍应对债务人周书凯在展期前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借款800万元借款本金及期间利息和复利(借款期间利息及复利按月息15‰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周书楷对借款进行展期,展期协议未由各保证人签字确认,故对展期后的利息、复利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对保证人高培宁、高培毓主张权利,但高培宁、高培毓作为担保人,不因原告撤诉免除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各连带保证人没有约定分担比例的,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书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2016年8月25日之前产生的利息、复利合计1687246.00元,之后的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予以给付;二、被告周书楷如不能按照前项判决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对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位于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呼布尔嘎查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享有本笔借款债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借期内即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的利息及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993.00元(缓交),由被告周书楷、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树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任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