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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甲、台安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甲,台安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687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建昌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被告台安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甲、台安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某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陈某甲、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太平洋保险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安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复印费合计511499.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陈某甲雇佣的司机,2016年6月22日1时许,原告驾驶辽P6**某某/辽P**某某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42km+200m处时,与赵玉某驾驶的台安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辽C**某某/辽C**某某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是我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7000元,事故发生在我雇佣期间,但是肇事的车辆都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500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某公司辩称,辽P6**某某/辽P**某某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请法院查明原告的证件是否有效,是否有免赔的情形存在。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某某公司辩称,辽C**某某/辽C**某某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按照规定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就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被告提供的保险抄单无异议,对原告的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据本身无异议,二保险公司只是认为原告医治时间过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保险公司对交通费收据、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保留意见,但是未提出有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陈某某受雇于陈某甲为其驾驶辽P6**某某/辽P**某某挂重型半挂货车从事货物运输,每月工资7000元。2016年6月22日01时00分,陈某某驾驶辽P6**某某/辽P**某某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42km+200m处时,与赵玉某驾驶辽C**某某/辽C**某某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致使陈某某和乘车人陈某甲受伤,陈某甲于当日到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伤,脾挫裂伤,腹腔盆腔积血,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左侧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L2/3L4/5椎间盘膨出,L3/4椎间盘突出”,住院11天后回建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241天后出院,原告在二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1341.33元,其中陈某甲垫付24500元,治疗期间陈某某及亲友支出交通费2048.50元。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陈某某申请,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4日鉴定,陈某某脾切除术后,身体致残程度为八级,多发肋骨骨折,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陈某某支出鉴定费650元,病志复印费129.20元。另查明,陈某某父亲陈福某于1949年1月22日出生,母亲马秀某于1949年3月25日出生,陈福某夫妇共有三个子女,陈某某与妻子的宁桂某于1998年7月21日生长子陈雨某,2013年3月23日生长女陈依某,陈某某、陈福某、马秀某、陈怡某户籍所在地均为建昌县建昌镇红旗街四段民昌胡同某某某号。综上,陈某某身体伤残赔偿金为210406.40元(32876元×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103473.60元(陈福某:21557元×12年÷3×32%=27592.96元,马秀某:21557×12年÷3×32%=27592.96元,陈怡然21557元×14年÷2×32%=48287.68元)本院同时查明,辽P6**某某/辽P**某某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为陈某甲,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某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辽C**某某/辽C**某某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台安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诉讼中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陈某某合理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后与陈某某达成如下协议:陈某某的护理期按照200天计算,误工期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按照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期间计算。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辽P6**某某/辽P**某某挂重型半挂货车与赵玉某驾驶辽C**某某/辽C**某某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致使陈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因辽P6**某某/辽P**某某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某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辽C**某某/辽C**某某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陈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某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某公司和太平洋保险某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陈某某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每天101.72元,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确定为每天179.6元。当事人就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陈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确定为20000元。对于陈某甲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给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则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61341.33元、交通费2048.50元、复印费129.20元、误工费45259.20元(179.6×252天)、护理费20344元(101.72元×200天)、营养费550元(5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50元×252天)、剩余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3880元,合计366152.23元的30%,即109846元;以上两项合计赔偿原告22984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61341.33元、交通费2048.50元、复印费129.20元、误工费45259.20元(179.6×252天)、护理费20344元(101.72元×200天)、营养费550元(5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50元×252天)、剩余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3880元,合计366152.23元的70%,即256307元,其中的24500元直接支付给陈某甲。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0元,鉴定费650元,被告陈某甲承担1155元,被告台安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9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鹏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毛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