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昌华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华,武全响,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2112号原告:王昌华,男,193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全响,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韩洪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陆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本院受理原告王昌华与被告武全响、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被告武全响、被告一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华诉称,2016年7月15日,原告骑电动车沿天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翔路口时与被告武全响驾驶的牌号为沪JZ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武全响和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需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事故车辆沪JZ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当时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7,004.2元、护理费11,5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3,461.2元、律师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400元,合计200,585.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武全响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全响对原告主张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一嗨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除购买交强险外还购买了承租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营养费认可20元/天,伙食费认可住院清单上的370.5元。鉴定费、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信达保险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涉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以法院核实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97,004.2元。住院费清单中含有一项餐费370.5元。原告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一嗨公司在信达保险投保了《承租人责任险》,该险种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昌华因交通事故致第1腰椎压缩粉碎性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现遗留第1腰椎压缩粉碎性骨折和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沪JZXX**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一嗨公司,该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租人责任险,事发当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租人责任险限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信达保险提供的承保确认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确认书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和被告武全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汽车承租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武全响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费应扣除370.5元。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96,633.70元(已扣除伙食费3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420元;营养费、护理费(含护工陪护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含后期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4,800元、护理费(含护工陪护费)为11,500元;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63,4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理赔,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等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40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6,63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63,4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合计191,814.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561.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信达保险在承租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112.22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8,400元,由被告武全响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昌华人民币91,561.2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昌华人民币55,112.22元;三、被告武全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昌华鉴定费、律师费人民币5,040元;四、驳回原告王昌华要求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37.16元,由原告王昌华负担人民币694.86元,被告武全响负担人民币1,04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